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辦理增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家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辦理增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朱雲鵬,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及再抗告人第一屆第三十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再抗告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金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對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並委託再抗告人為接管人。再抗告人接管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告為國華人壽公司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及合併等事宜,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為第二次公告,固有各該處分及公告可稽。然由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其係以上開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股東制止請求權,並非以金管會為對象,請求撤銷該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係屬私法上之爭執,尚難因此項請求權涉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即謂為公法上爭議,是普通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應有審判權,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廢棄,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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