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蕭輔俊 (即 蕭家讚 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 (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前列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 陳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值,並據此為計算基準,於前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尚屬無違,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26,002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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