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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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二四六五三、二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坤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坤志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購買鋼鐵管等材料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一住處,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把(下稱鋼管槍)。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址經警搜索扣得上開鋼管槍,被告因而於遭發覺前向警自承未經許可製造該鋼管槍而接受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之規定,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為必減其刑之規定,為法定減刑原因之一。是有無自首情形,攸關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若率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製造鋼管槍遭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然被告於警詢稱:「(問:警方所查獲該改造霰彈槍(即前揭鋼管槍)一支、制式霰彈五發,……,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均是我所有,槍彈是我純粹好玩自行改造收藏……」;員警 趙文助 亦證稱:「我們是根據查獲的槍彈詢問被告非法持有,被告自己陳述說霰彈槍是他自己改造的,他有提到制式霰彈是一個叫『阿猴』的人送給他的」各等語(見警卷一第四五頁、原審卷二第十七頁)。則被告是否於警方搜索並扣得其非法持有鋼管槍後,始於警詢時就與前述持有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鋼管槍部分,向員警自承係其所為?攸關被告是否得邀獲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未經究明,逕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尚嫌率斷。㈡、「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認被告自首非法製造前開槍枝,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自首而受裁判,即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既認合於自首要件卻漏未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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