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榕任 (即 蕭家田 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樹 (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良 (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輔俊 (即 蕭家讚 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 (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前列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台聲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對民國10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及104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