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瓦斯桶貳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因不滿住於其住處樓下之鄰居乙○○於日前指責其住處太過吵鬧,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漏逸煤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藉著酒意(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持自外購買、其所有之兩桶四公斤裝煤氣瓦斯桶至鄰居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前按鈴理論,乙○○應門,僅開啟鐵門內之木門(乙○○住處大門之外門為鐵門,鐵門內為木門),甲○○見乙○○堅不開啟鐵門,乃邊敲打鐵門,邊罵三字經,喝令乙○○開門,揚言:「如不開門,就要開啟瓦斯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乙○○開啟鐵門,行此無義務之事,惟乙○○見狀未敢開鐵門。甲○○見未得逞,遂開啟其中一桶煤氣瓦斯,將瓦斯口從鐵門外朝乙○○屋內噴灑煤氣瓦斯使之漏逸,致乙○○與家人、鄰居 李明 正等人因吸入煤氣瓦斯足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及乙○○前開住處及整棟公寓房屋有爆炸起火、甚至使鄰人或路人有受傷、致死之具體公共危險。嗣經乙○○及該棟三樓鄰居 李明正 見狀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於甲○○同址五樓住處,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桶一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攜兩瓦斯桶至乙○○住處門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提兩桶瓦斯桶欲返回五樓住家,經過四樓乙○○家門口,因瓦斯桶過重,故將瓦斯桶放下來休息,伊並無喝令乙○○開門;另瓦斯桶可能是因瓦斯口未關緊才漏逸,並非伊故意將瓦斯口打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其於警訊時指稱:「因我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遭鄰居甲○○放瓦斯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是用四公斤重桶裝瓦斯打開開關,向我住宅鐵門噴向屋內,噴了一會兒,我說我要報警,甲○○才將瓦斯關掉。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有拿打火機,但有聞到瓦斯味。因甲○○住樓上,前二天因樓上太吵,我曾上樓請他們不要吵,直到今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甲○○因喝酒就到我家敲門,我開門後就質問我為何於前天到樓上說他們太吵,就說:『你家死人』後,就把瓦斯打開噴向我家內,當時尚有我對面鄰居李明正有看到,警方所帶回之瓦斯桶就是甲○○所使用之瓦斯桶。(問:消防人員及警方人員到現場時,甲○○及瓦斯桶是否仍在現場?)消防人員到查現場時甲○○及瓦斯桶均還在我家門前,後來警方到達現場時,甲○○聽到警察來了,才跑到五樓家中,並將瓦斯桶拿回其家中」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第七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家經常很吵,我有上樓跟被告談,但沒有改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被告手提兩桶瓦斯桶,按我家門鈴,我出來應門,因為我家大門外面是鐵門裡面是木門,我打開木門隔著鐵門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就叫我打開門,我說我家只有我與小孩,我先生還沒有回來,我不可能給他開鐵門,因為被告有喝酒,他就很生氣,被告就一直說『你給我開門』,且罵三字經,罵完三字經後,說『你不給我開門你們全家死光光』,被告說完這句話後就打開其中一桶瓦斯桶,把瓦斯口對著我屋內噴瓦斯,然後我就直接打電話到三民派出所」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復據證人李明正迭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其證稱:「我及家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原本在屋內看電視,突然聽到有人在敲打對面的門並大罵三字經,又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死』,我打開房門就看到鄰居甲○○手提兩桶小桶瓦斯,一桶放在我家門口,一桶被告拿在手上,並打開瓦斯口朝著對面鄰居乙○○屋內噴瓦斯,且邊罵三字經,揚言再不開門就要開瓦斯炸掉房子,我看到之後嚇得連忙把房門關起來打一一0報案。我跟我太太當時有聞到瓦斯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又依據乙○○及李明正二人所述,被告業已將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該二人均有聞到瓦斯味,致乙○○與家人、鄰居李明正等人因吸入煤氣瓦斯足生身體不適之危險,且煤氣瓦斯遇星星之火,即會起火或爆炸,為一般人客觀所明知,被告甲○○漏逸瓦斯之行為,足生使乙○○前開住處及整棟公寓房屋有爆炸起火、甚至使鄰人或路人有受傷、致死之具體公共危險至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時初稱:伊提兩桶瓦斯桶經過乙○○住家前,因手酸把瓦斯桶放在地上休息,可能因為放下時太過用力,聲音太大,造成乙○○誤會,所以發生口角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辯稱如前,惟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係先按其住處門鈴,其聞門鈴聲後始前來應門,並僅開啟鐵門內之木門以探何人乙節甚明,倘被告僅係手酸而將瓦斯桶放置於乙○○住處門前休息,則何以需按告訴人乙○○住處門鈴,被告始再改辯稱:伊當天係因日前家中過於吵鬧,故到四樓欲向告訴人道歉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避重就輕,而其前開犯行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明正分別指訴及證述歷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警方當場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桶一桶,及扣案瓦斯桶照片一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五六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煤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且僅論及該強制既遂罪,而未論及漏逸煤氣罪云云。然被告雖喝令告訴人乙○○開啟鐵門,行此無義務之事,但告訴人乙○○並未開啟,已由乙○○於本院 陳明 如前,故被告該部分所為,應屬未遂。又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有開啟其中一桶瓦斯桶,漏逸煤氣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均業由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證人李明正於警、偵時證述歷歷,且與前開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因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兩罪雖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其所犯漏逸煤氣罪係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較重,是本院乃從較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九時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以漏逸瓦斯之手段,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法惡劣,且對於無辜之他人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四公斤裝之煤氣瓦斯兩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及告訴人陳明於卷,雖僅扣得其中一桶,然另桶煤氣瓦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