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被告不願回家,亦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已具離婚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面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結婚期間,原告有惡習,又常深夜不歸,不尊重被告之人格,原告既不能疼愛被告,兩造婚姻,亦無維繫之基礎。
丙、本院依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離家已逾二年,且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正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事由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已陳明其與原告婚姻破裂,無回復可能,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