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千元及賭具骰子叁顆、天九牌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起,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一一八之十三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開處所以天九牌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所攜往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為賭具,約定抽頭方式為每次向贏者抽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賭客胡塔、 陳志鴻 、 陳盈儒 、 吳存芳 、 沈香 及 張惠貞 等人(以上六人均未據起訴)正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賭客胡塔、陳志鴻、陳盈儒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堪認其自白非虛,應與真實相符,足可採憑。此外,復有供賭博之器具骰子三顆、天九牌一付及抽頭金一千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右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當場扣得之賭具骰子三顆、天九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財物抽頭金一千元,均係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其中賭具骰子三顆及天九牌一付非屬被告所有,然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