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
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
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
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09
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該址,此有桃園
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3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13200號
函1份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因聲請
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