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近工業二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先追撞同
路段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溫秋妹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復追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秋淑君 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
後方嚴重受損,經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車主 任建威 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任建威向原告書
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108,710元(其中工資50,206元、零件58,50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
理費108,710元,其並因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
秋淑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工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卻疏於注意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訴外人秋淑君所駕駛之
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
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98年9月1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8,710元,其中更新零件
費用為58,50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2月,本院
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財字第52051號、(45)臺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4,906
元(計算方式:58504x0.369x2/12=3598,時價即折舊後
之金額為00000-0000=5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4,906
元與工資29,290元及塗裝費用20,916元之合計,而為105,
1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
為度。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10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18日寄存送達
被告,於99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馮玉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