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捌
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8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鹿得五
路口,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原告
共計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550元(工資108,70
0元、零件78,850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上開車禍發
生亦有過失,自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自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131,285元(187,550x0.7=131,28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僅約為5至6萬元,
然原告修理費用竟高過市場行情價值,是原告上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發生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
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
羅簡字第124號民事卷宗,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應按其過失程度如數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述,被害人固
得對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值。
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
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權。爰參酌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
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回復原狀,此為前揭條文民國88年
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所明揭。是依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被
害人對於不法毀損其物之加害人,得請求物之回復原狀或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者為選擇權關係。
縱使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是原告之賠償金數額應以上開實際支出之零
件費用(78,850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又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查本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78,
850元,工資為108,700元,有估價單乙份附卷可考,該車
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85年1月迄至發生車禍日即98年1月27
日,使用期間約為13年,有該自小客車汽車車籍在卷可參
,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
本之1/10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
7,885元(78,850元×1/10=7885),連同工資費用108,70
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585元(108,
700+7,885=116585)。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市價僅5
、6萬元,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顯已高過車輛殘餘價值云
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係以坊間車輛雜誌所刊載關於中古車
行情表為主要依據,而上開行情表之價格依據主要係依照
各車款之出廠年份,惟對於車輛實際上車況保存、使用狀
況則未有一同評估,是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究為如何
,實難僅憑上開坊間汽車雜誌刊載之價格即遽以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市價,此外被告空言抗辯工資過高,亦乏證據足
以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自小客
車於肇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事故
發生之情狀,認原告過失情節較為輕微,酌情認原告應自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81,610元為當(116,
585x0.7=816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61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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