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業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
休金事件,聲請人以該業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
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由,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應准
予訴訟救助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
正如主文所示可供及時調查之文件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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