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某日,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人將犯罪不
法所得匯入,嗣被告再依指示自該帳戶領出款項,匯入該人
指定之位於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原告因誤信國際詐
騙集團,致前後匯出新台幣(下同)546,000元至不同帳戶
,其中前揭帳戶部分,原告匯入50,000元,蓋被告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表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紙附卷可參,依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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