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6時許,在臺南縣仁德
鄉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再向被告公
司之岡山分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被告公司
於91年4月2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予原告,但因
原受傷加重,原告於96年3月6日入院手術,同年月15日
出院,醫師出具「現踝關節固定前後活動範圍0度」之診斷
證明書,當時肇事人 王友崇 (應為 王侑崇 )係向被告投保汽
機車強制險,故原告交叉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另依同法給付標準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本保險所稱之殘廢只要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
效果,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原告之傷經診斷已「喪失機能」,適用第9級應給付330,00
0元,扣除被告當時給付之7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260,00
0元,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
告所請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存證信
函為證。但依本院向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取當時之調
解書載明,對造人(即訴外人王侑崇)賠償聲請人(即本件
之原告)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即原告起訴書所載之70,000元),聲
請人(即本件之原告)除撤回刑事告訴、不願追究對造人之
刑事責任,並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而鄉鎮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即為和解之內容,當事人本應受拘
束,又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
前就本件車禍既與訴外人王侑崇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復已
自被告公司取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被告公司之所以給
付原告70,000元,係因王侑崇向被告公司投保之故,故原告
雖於調解時僅以王侑崇為調解對象,但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
。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請求,否則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