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43號3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5弄18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29-1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而人車倒地。其對於因自己酒醉騎乘機車於車道中摔倒之情形,本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況當時天候昏暗,其跌倒於路中將有使後方來車因此發生車禍之危險,且係因其酒後駕駛不勝酒力所致,自負有防止後方車輛因此發生車禍之義務。惟因其酒醉無法即時爬起並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適後方 黃文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因天候昏暗,迨發現乙○○時,已無法立即煞停,乃緊急往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然黃文成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突發事故無法為有效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因不勝酒力人車倒於上││││開道路。││││3.後方甲○○所騎乘機車自行││││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告訴人因前方由證人黃文成所│││偵查中證述。│駕駛之車輛閃避前方倒地之被││││告,而先向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告訴人因此突發故而││││閃避不及緊急停煞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黃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因閃│││查中之證述│避前方倒地之被告,而先向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告訴││││人因此突發故而摔倒,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調查結果等情。│├──┼────────────┼─────────────┤│5│現場照片32張。│肇事現場狀況。│├──┼────────────┼─────────────┤│6│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7│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文惠收受原本日期98年6月25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萬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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