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26歲民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戊○○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租賃契約書壹本、撲克牌拾柒副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朱煌雄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十二號九樓之房屋,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賭場,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每煮一餐四百元之薪資,僱用乙○○、丁○○在上址煮飯。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大老二」、「妞妞」牌,賭客可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大老二」是將撲克牌發完後,最先出牌完畢者為贏家,其餘賭客則依殘餘之撲克牌張數或點數多寡,最多者俗稱「大頭」需給付贏家二百元,另賭客則為「小頭」需給付贏家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妞妞」則以每人發五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七點以上贏得所押賭注二倍之金額,十點以上則贏得所押賭注三倍之金額。而抽頭之方式,「大老二」為賭客每贏得二百元,戊○○可抽二十元之抽頭金;「妞妞」則為賭客每贏得三百元,可抽五十元之抽頭金。
(二)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趁賭客急需金錢之際,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之賭客。適乙○○、丁○○、丙○○、辛○○、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因急需用錢,先後向己○○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乙○○、丁○○、丙○○、辛○○、庚○○○、 黃氏菁草 、 阮氏 玉、阮氏金萊、 范青翠 、 阮氏華 、 吳氏豔 、 陳翠翠 、 張金娥 、 徐玉 、 鄭巧欣 、 阮夢秋 、 林麗金 、 阮美珍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溫文貴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冊一本、撲克牌十七副,及己○○所有供收取重利使用之帳冊一本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主文│││││(新臺幣)│││├──┼────┼────────┼─────┼─────────────┼──────────────────┤│一│乙○○│96年10月14日起│十萬元│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丁○○│96年10月14日起│五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丙○○│96年10月19日起│十萬元│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四│辛○○│96年10月19日起│十萬元│每三日為一期,前九期還一萬│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二千元,最後一期還八千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五│庚○○○│96年10月23日起│五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