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告訴人 廖繼立 擔任負責人之「贊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群公司,亦為本案告訴人),於興建位在臺中縣○○鎮○○路上之三十九戶住宅過程中,損壞其所有之位於該建案旁之建物,經與告訴人廖繼立及贊群公司多次協調未果後,生心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砸毀贊群公司之物(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被告甲○○仍氣憤難抑,竟又基於毀謗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將載有「惡霸贊群建設公司損鄰負責人廖繼立把責任推給各包商」、「鴨霸贊群建設公司建設房屋都是這樣嗎?損壞鄰居漏水漏水電不負責」等毀損告訴人廖繼立、贊群公司名譽文字之大型看板,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贊群公司上揭建案前,以此方式將上揭文字散布於眾。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設置載有「惡霸贊群建設公司損鄰負責人廖繼立把責任推給各包商」、「鴨霸贊群建設公司建設房屋都是這樣嗎?損壞鄰居漏水漏水電不負責」等毀損告訴人廖繼立、贊群公司名譽文字之大型看板,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贊群公司上揭建案前,核與告訴人廖繼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將該看板立於告訴人上揭建案前之照片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所製作、樹立看板之內容,「惡霸贊群建設公司」、「負責人廖繼立把責任推給各包商」、「鴨霸贊群建設公司」等語,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及贊群公司之名譽,其中「惡霸」、「鴨霸」等詞,更是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建築糾紛無關,其目的無非在毀損告訴人及贊群公司名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製作上揭內容之看板,再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贊群公司上揭建案前等情固自白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犯行,辯稱略以:伊所做的都有依據,建商與包商在蓋房子的時候損害到伊的權益,而且都互推責任。伊不知道用「鴨霸」及「惡霸」是違法的。伊知道錯了,請給伊一個機會,伊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繼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加重誹謗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
零九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準此,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㈢查被告確曾製作載有「惡霸贊群建設公司損鄰負責人廖繼立
把責任推給各包商」、「鴨霸贊群建設公司建設房屋都是這樣嗎?損壞鄰居漏水漏水電不負責」等文字之大型看板,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贊群公司上揭建案前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尚有該看板之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堪以採信。然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贊群公司、廖繼立間確實因告訴人興建房屋產生糾紛,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廖繼立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有何要求?)他本人沒說,但他有委託他人說要一百萬,但依鑑定結果我們已賠他五萬了」等語,顯見告訴人廖繼立亦承認與被告間因建築相鄰關係確實產生糾紛,僅係認為已賠償被告而已。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見告訴人公司興建中之建築物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間,亦有糾葛存在,且迄今尚未能解決,應可認定。是被告認為伊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告訴人未能填補損害一節,即非無中生有。自不得以被告確實有張貼看板之行為,即認被告係惡意誹謗。至於被告雖於該看板中關於「惡霸」、「鴨霸」之用語,縱然足以引起告訴人不快,惟此乃屬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並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是無論其意見如何之惡毒,均不得以公權力加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被告既已將事實部分據實載於看板上,至於告訴人是否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可由觀覽此看板之人基於其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而受到貶損,因此該等文字,尚未構成誹謗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張貼看板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既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則縱其於看板上所為主觀「惡霸」、「鴨霸」之評價,不能為告訴人所接受,然仍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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