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劉耀仁)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甲○○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檳榔攤前購買香菸,嗣因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逆向停放於該檳榔攤前欲購買冷飲,甲○○見狀遂向前質問乙○○為何擋住其出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與爭執。此時,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返回LA-9019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汽車排檔鎖1只後,走向乙○○所駕駛之2B-9128號自用小客車處,並持該排檔鎖伸入2B-912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往坐於駕駛座內之乙○○頭部猛擊,乙○○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左眼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窩骨折、嘴唇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1月19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函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長庚醫院之函覆亦足佐證本件傷害案件之現場狀況,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持排檔鎖揮擊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1月19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停車糾紛,竟持汽車排檔鎖毆打被害人乙○○,惡性非輕,致被害人乙○○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左眼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窩骨折、嘴唇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併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審酌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害人乙○○之汽車排檔鎖1只,係屬被告甲○○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已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依被害人乙○○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於97年10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檳榔攤前,因停車糾紛引起口角,被告乙○○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甲○○之手臂及肩膀,致甲○○亦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叁、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
告訴人甲○○之證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甲○○等語。經查:
㈠、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26日晚上8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檳榔攤前,伊因為停車糾紛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當時的經過是伊要去檳榔攤買煙,伊要離開時,這時被告乙○○開車逆向停在伊車子前面,然後伊就下車問被告乙○○要不要開走,但是被告乙○○沒有回答伊,過了一下子,伊就跟被告乙○○說讓伊先走,被告乙○○就跟伊說那麼兇幹嘛,是要輸贏是不是,然後伊就看到被告乙○○從椅子下方拿出球棒,伊就回到車上去拿排檔鎖,然後又回到被告乙○○車子旁邊,被告乙○○就拿球棒戳伊的右手手肘還有肚子,伊就手持排檔鎖伸進去被告乙○○的車內亂揮,亂揮以後,伸出來就發現手跟肩膀有拉扯的挫傷,這個傷伊不知道是球棒戳造成的還是被告拉扯伊造成的,當時依伊站的高度伊看不見車窗裡面的情形,伊就伸手進去拿排檔鎖亂揮。被告乙○○用球棒戳伊的手,是戳一下,先戳手,後來球棒滑動才戳到肚子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7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第46頁至第48頁)明確,核與被告乙○○供稱:伊當時逆向停在檳榔攤前面正要買飲料,前面還有一台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還沒走,告訴人甲○○問伊說要不要走,伊回答說伊不能買東西嗎,告訴人就手持大鎖攻擊伊的頭部,直到伊滿頭是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相符。
則綜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手持排檔鎖伸入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揮打,而佐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所駕駛之2B-912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高度約1公尺左右,車窗空間亦非廣闊(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以告訴人甲○○為成年男子之身材高度,伸手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揮打,其手肘、肩膀亦可能因揮打時碰撞車窗邊緣而造成挫傷。且告訴人甲○○亦證稱其並不清楚手肘、肩膀上之挫傷是否為被告乙○○以球棒戳擊抑或被告乙○○拉扯所造成。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右肩、右手挫傷等傷害,究係被告乙○○以球棒戳擊,或被告乙○○所拉扯,抑或告訴人甲○○手持排檔鎖伸入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內揮打而碰撞車窗邊緣所產生,容有疑議。
㈡、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及被告乙○○供稱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甲○○因不滿要求被告乙○○讓路未果,進而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上開排檔鎖而至被告乙○○處尋釁,此過程中,被告乙○○並未離開車內,且其遭告訴人持排檔鎖毆擊頭部之時,亦未下車反擊,則被告乙○○縱有手持球棒戳擊告訴人甲○○手肘之行為,惟被告乙○○是否欲將告訴人甲○○推離免受攻擊,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即非無可能。況且被告乙○○並非弱小無力之人,其車內亦置有金屬製球棒1支(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果若被告乙○○確有攻擊告訴人甲○○之意圖,衡情,其受告訴人甲○○如此嚴厲之攻擊,應當下車徒手或持該球棒猛力反毆才是,然告訴人甲○○卻僅受有右肩、右手挫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此顯與一般互毆互傷之情形迥異,足徵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尚非子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所受上揭傷害之時間,係在伊持排檔鎖伸進車窗裡面揮打之後,將手從車內伸出車窗外時,才發現有此等傷勢等語;又參以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結稱係被告先持鋁棒戳伊右手,鋁棒滑至伊腹部等語,則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足認告訴人指述其右手與肩膀之挫傷時間,係在被告持鋁棒戳伊右手時間之後,惟戳擊斯時,告訴人手部、腹部並未見有受傷之情況,從而,告訴人指述之上揭傷害,核與被告先前持鋁棒戳伊右手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存在。稽此各端,被告乙○○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圖,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供述其與被告乙○○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而遽認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積極證明告訴人甲○○所受之右肩、右手挫傷等傷害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被訴之傷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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