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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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嗣於96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依線報查獲甲○○,並在甲○○攜帶黑色背包內並扣得上開半自動手槍2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警方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警方職務報告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8頁),該職務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甲○○對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2枝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各1枝扣案可稽,上揭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45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揭扣案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同時地起持有之改造手槍雖為複數,然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故為單純一罪。另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自首,因警察查獲的時候,只是處於懷疑的情形,是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交出槍械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3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陳述自己持有扣案槍枝之證據,再參以本件係查獲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二小隊警員,因接獲線報而派員警 陳鴻鈞 、 蔡朝琴 、 林嘉模 等人至查獲地點埋伏、跟監而查獲被告等情,亦有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認警方已認被告涉嫌持有槍枝而追查被告,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陳述自己具本件犯行,是本件與自首規定不符,選任辯護人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均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支,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僅數日,再考其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