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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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易科罰金繳清折抵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經檢察官以已執畢簽結,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甲○○受傷,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造成甲○○受傷,惟已達成和解,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為初犯,認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43號3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5弄18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29-1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而人車倒地。其對於因自己酒醉騎乘機車於車道中摔倒之情形,本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況當時天候昏暗,其跌倒於路中將有使後方來車因此發生車禍之危險,且係因其酒後駕駛不勝酒力所致,自負有防止後方車輛因此發生車禍之義務。惟因其酒醉無法即時爬起並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適後方 黃文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因天候昏暗,迨發現乙○○時,已無法立即煞停,乃緊急往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然黃文成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突發事故無法為有效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因不勝酒力人車倒於上││││開道路。││││3.後方甲○○所騎乘機車自行││││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告訴人因前方由證人黃文成所│││偵查中證述。│駕駛之車輛閃避前方倒地之被││││告,而先向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告訴人因此突發故而││││閃避不及緊急停煞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黃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因閃│││查中之證述│避前方倒地之被告,而先向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復即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停止,告訴││││人因此突發故而摔倒,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調查結果等情。│├──┼────────────┼─────────────┤│5│現場照片32張。│肇事現場狀況。│├──┼────────────┼─────────────┤│6│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7│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曾鳳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文惠收受原本日期98年6月25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萬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