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丙○○
樓丁○○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丙○○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甲○○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原 王保智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無敵」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7年1月間起,邀集戊○○、甲○○、丙○○、乙○○、丁○○、己○○等人陸續加入其所組之詐欺集團,由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女子、王保智、「無敵」、戊○○、甲○○、丙○○在大陸地區偽稱臺灣金融機構人員、或警察、或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王保智並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予乙○○、丁○○、己○○,以上揭門號聯絡在臺之乙○○、丁○○、己○○前往約定時地,由己○○假冒書記官、警員等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扣除乙○○分得贓款百分之4、丁○○分得贓款數千元、己○○分得贓款數千元後,餘款則由王保智分配與參與犯行之成員(其中戊○○可分得贓款百分之6、甲○○可分得贓款百分之4),共同以此方式,向臺灣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而犯下列案件:㈠戊○○、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偽造公、私印、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保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檢察官張介欽」、「抗傳即拘」戳章各1枚,用以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而於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徐家莉 ,謊稱(略以)「我是165反詐騙人員,有一 黃美珠 女子供出妳是詐欺案件之共犯,現由檢察官正在偵辦中,如不說明會被抓走並凍結所有帳戶」云云,為取信徐家莉,嗣由甲○○在詐欺集團承租之辦公室即大陸地區海南省國貿大廈南區17樓之4號撥打電話向徐家莉誆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妳涉犯很多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隨後由戊○○在上揭辦公室,於電話中冒稱為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詢問徐家莉有無利用其帳戶為犯罪行為後,接續由「無敵」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徐家莉,並謊稱(略以)「寄送2次傳票,為何沒有前去開庭,為了案件快速解決,必須先付新台幣25萬元至法院,會派書記官前來取錢」云云,期間,甲○○在上址辦公室傳真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並要求徐家莉前往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而行使之,使徐家莉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農會領款25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處等待,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書記官並持「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1紙交予徐家莉收執而加以行使,致徐家莉陷於錯誤,因而將25萬元悉數交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徐家莉之權益。
㈡戊○○、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莊素珠 ,謊稱(略以)「我是高雄郵局人員,有人假冒你的身分在郵局開戶向他人詐騙,涉嫌詐欺案件」云云,為取信莊素珠,嗣由甲○○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向莊素珠誆稱「我是高雄市警察局警員,妳涉犯很多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隨後由戊○○在上揭辦公室,於電話中冒稱為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與莊素珠對談,接續由「無敵」假冒檢察官,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莊素珠,並謊稱(略以)「寄送2次傳票,為何沒有前去開庭,為了案件快速解決,必須先付新台幣20萬元至法院,會派司機前來取錢」云云,致莊素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郵局領款20萬元。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司機欲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向莊素珠取款,惟莊素珠領款後欲返家時,因忘記帶鑰匙,而與家人聯絡,為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致渠等未得逞。
㈢戊○○、甲○○、丙○○、乙○○、丁○○、己○○、王保
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僭越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吳良桂 ,謊稱(略以)「你在大眾銀行遭人冒用申請開戶詐騙他人,有抓到犯嫌,你申請該帳戶脫離不了關係,需要出來作證澄清」云云,為取信吳良桂,嗣由丙○○、甲○○、「無敵」接續冒用警員身分及戊○○冒用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身分與吳良桂通話,並要求吳良桂配合辦案,須交付12萬元,吳良桂不疑有他而前往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領取現金12萬元。隨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國小前,由己○○向吳良桂取得12萬元得手。
㈣戊○○、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偽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保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用以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而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賴浚連 ,謊稱(略以)「我是郵局人員,你在郵局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金錢,你脫不了關係,要出庭作證」,為取信賴浚連,嗣分由甲○○假冒警員、戊○○假冒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及「無敵」假冒檢察官身分,接續在上址辦公室以電話向賴浚連誆稱(略以)「為何接到傳票沒有前去開庭,要將你限制出境,必須先拿出新台幣10萬元交給書記官存到安全帳戶」云云,隨後甲○○在上址辦公室傳真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要求賴浚連前往桃園市7-11國揚門市接收而行使之,並約定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門口交付現金,使賴浚連不疑有他,欲前往桃園市○○路郵局領款。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書記官欲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門口向賴浚連取款,惟賴浚連領款前告知祖母上情,經祖母提醒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渠等因而未得逞。
㈤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陸
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盧淑 ,謊稱(略以)「我是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為何寄送2次傳票沒有到案說明」云云,隨後轉接由「無敵」接聽電話,並向誆稱「我是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果要分案處理,要由移送之警察局申請才可以」云云,隨後要求盧淑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資料。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丁○○、乙○○、己○○先集合,並待「無敵」指示向盧淑取款,惟 盧淑依 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致渠等未得逞。
㈥甲○○、乙○○、丁○○、己○○、王保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大陸女子1名、「無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王保智分配上揭各人假扮之角色後,隨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李梅英 ,謊稱(略以)「我是反詐騙人員,你家電話於97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遭詐騙集團利用,轉接到門號0000000000,你已涉嫌詐欺案件,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你的部分證據已在台中市警察局」云云,為取信李梅英,嗣由甲○○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向李梅英誆稱「我是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康園投顧有限公司詐財案已經移送地檢署,成員有黃美珠等共103人,你是其中1位,為何寄發2次通知書均未到案說明,可以向檢察官求情說0923專案要分案處理,看檢察官同不同意」云云,隨後由「無敵」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在上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李梅英,並謊稱(略以)「如果要分案處理,要由警察局申請才可以」云云,復將電話轉由甲○○接聽,甲○○即向李梅英誆稱「你要全程配合,據實將每家郵局、銀行說出來,要將郵局存款13萬元領出,會由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前來管收,3天內還你清白時,就會將錢返還」云云,致李梅英不疑有他,與對方約在苗栗縣北苗郵局右邊10
0公尺處收款。而乙○○、丁○○、己○○收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丁○○駕車兼把風,乙○○把風,己○○假冒書記官欲在上揭約定處向李梅英取款,惟李梅英出門後,疑似遭詐騙,而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致渠等未得逞。
三、案經徐家莉、莊素珠、吳良桂、賴浚連、盧淑、李梅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均未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有上揭情事,是被告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又證人吳良桂、徐家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
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良桂、徐家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吳良桂、徐家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丁○○、己○○、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家莉、吳良桂於警詢及偵查(詳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8頁、171頁、172頁、371至374頁、418頁、427頁、428頁)、證人莊素珠、賴浚連、李梅英於警詢(詳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4至
167頁、173至174頁)、證人 盧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詳98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
1紙(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436至4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犯罪手法,均係先由含被告戊○○、甲○○、丙○○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家莉等人詐騙,聯絡被害人交款事宜,或傳真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徐家莉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被害人賴浚連部分),用以取信被害人,再推由被告乙○○、丁○○、己○○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害人賴浚連雖將其收取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撕毀丟棄,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附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439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傳真被害人賴浚連所述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另其餘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是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雖未扣案,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或兼有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㈠之犯行(即被害人徐家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㈡之犯行(即被害人莊素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丙○○、乙○○、丁○○、己○○,就事實二㈢之犯行(即被害人吳良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㈣之犯行(即被害人賴浚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己○○,就事實二㈤之犯行(即被害人盧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㈥之犯行(即被害人李梅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二㈠、㈡、㈣犯行、被告戊○○、甲○○、丙○○、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㈢犯行、被告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
子、「無敵」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㈤犯行、被告甲○○、乙○○、丁○○、己○○與王保智及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女子、「無敵」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㈥犯行,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丁○○、己○○以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事實二㈠、㈣所示犯行,而由其他共犯王保智所實行之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暨公印文行為,均係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甲○○、乙○○、丁○○、己○○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上述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乙○○、丁○○、己○○,於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被告戊○○、甲○○、丙○○、乙○○、丁○○、己○○,於事實二㈢之犯行,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被告戊○○、甲○○、乙○○、丁○○、己○○,於事實二㈣之犯行,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論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二㈠、㈣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二㈢部分)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己○○,就事實二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丁○○、己○○,就事實二㈥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施用詐術而尚未得手財物,犯罪均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乙○○、丁○○、己○○、甲○○,於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乙○○、丁○○、己○○,於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冒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或兼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徐家莉等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徐家莉、吳良桂、賴浚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甲○○、乙○○、丁○○、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各罪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等,是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8年尚認過重,併此敘明。
三、本案之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
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被害人徐家莉提供予警方扣押,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在本案共犯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被害人徐家莉,不再屬被告等及本案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分別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介欽」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抗傳即拘」戳章,為共犯王保智所有供本件詐騙被害人徐家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業經被害人賴浚連撕毀而滅失,是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丁○○、己○○等人所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雖為共犯王保智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即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乙○○處扣得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存摺1本、中國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枚、隨身碟1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VIDEOPLAYER行動電話1具、中華民國護照M本、台胞證1本、筆記本2本、被告丁○○、丙○○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己○○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甲○○、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㈡、㈣所示時地,由被告戊○○、甲○○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書記官等公務員,欲向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詐騙財物,因認被告戊○○、甲○○、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被告甲○○、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㈥所示時地,由被告甲○○冒充警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梅英,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欲向被害人李梅英詐騙財物,因認被告甲○○、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被告乙○○、丁○○、己○○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二㈤所示時地,由在大陸地區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盧淑,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等待「無敵」指示向被害人盧淑取款,惟被害人盧淑依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因認被告乙○○、丁○○、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乙○○、丁○○、己○○涉有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之自白、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李梅英、 盧淑之 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自被告乙○○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傳票、監管公文、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乙○○、丁○○、己○○固均供承於上揭事實二㈡、㈣所示時地,由被告戊○○、甲○○冒充金融犯罪經濟科科長、警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書記官等公務員,欲向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詐騙財物;另被告甲○○於上揭事實二㈥所示時地,由被告甲○○冒充警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梅英,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欲向被害人李梅英詐騙財物;另被告乙○○、丁○○、己○○,於上揭事實二㈤所示時地,由在大陸地區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盧淑,嗣推由被告丁○○駕車兼把風,被告乙○○把風,被告己○○假冒公務員,欲向被害人盧淑詐騙財物等事實不諱。然被告乙○○、丁○○、己○○均辯稱:渠等雖有於上揭事實二㈡、㈣、㈤、㈥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集合,因事跡敗露,所以均未出面與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李梅英、盧淑等人接洽,亦未出面向上揭被害人自稱書記官、警員等公務員等語。經查:
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
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而本案依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詳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第164至167頁、173至174頁)、及被害人盧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98年度偵字第
703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莊素珠領款後與家人聯絡,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賴浚連領款前告知祖母,經祖母提醒始知受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盧淑依約前往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轉角處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而未前往約定處;被害人李梅英出門後,疑似遭詐騙,而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等節。另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可悉被告等於事跡敗露後,並無出面與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李梅英、盧淑接洽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乙○○、丁○○、己○○無於事實二㈡、㈣、㈤、㈥所示時、地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被告戊○○、甲○○雖在大陸地區冒充公務員身分而以電
話向被害人莊素珠、賴浚連詐騙;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冒充警察身分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梅英詐騙;被告乙○○、丁○○、己○○於上揭事實㈤所示時地,推由在大陸地區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務人員、檢察官等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盧淑詐騙,然此僅係被告戊○○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而均無僭行越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至為明灼。
再被害人盧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對方有交付你何
文件?)沒有。他只是傳真我的身分證號碼、帳號,沒有傳真其他文件給我」、「我是先收到我家信箱裡的公文,是一張傳票,後來,他才打電話要我去收傳真機的傳真,有我身分證號碼及我銀行的資料,我怕了之後,我說我要去報警,就斷掉了」、「(問:你拿到該傳票後,該傳票有無郵局的戳印?)我沒有注意看,我忘記了」、「(問:該傳票你後來如何處理,你交給誰?)我交給警員」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害人盧淑之證詞無從證明當時在大陸地區之王保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料為何種公文書,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調取被害人盧淑交付之文書無著,此有本院卷附之
98年4月3日基院 慧刑正 98訴69字第0520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足憑,是被害人盧淑所收受者是否為公文書,俱無所悉。至自被告乙○○處扣得之隨身碟,其內雖有傳票、監管公文、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隨身碟係被告甲○○帶回臺灣交給伊,會有人來向伊拿隨身碟,伊不清處隨身碟之內容等語(詳本院98年
4月21日審判筆錄),況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利用扣案隨身碟之電磁紀錄為本案犯行,當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綜上,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等前開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甲○○、丙○○、乙○○、丁○○、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起,分別陸續加入王保智在大陸地區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戊○○、甲○○、丙○○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冒充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97年1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森雄 ,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辦案交付款項等語,嗣被害人張森雄陷於錯誤後,再推由被告乙○○、丁○○、己○○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與大陸地區之成員即時連絡,並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興路口「肯德基」速食店前向被害人張森雄詐得86萬元;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盧淑,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辦案交付款項等語,嗣被害人盧淑陷於錯誤後,再推由被告乙○○、丁○○、己○○(該3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述)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與大陸地區之成員即時連絡,惟被害人盧淑因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文件後,即發現遭詐騙,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戊○○、甲○○、丙○○、乙○○、丁○○、己○○於上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甲○○、丙○○於上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辯稱:97年1月間,伊還在學習,沒有與張森雄對話及參與詐騙張森雄之犯行,亦無分到任何贓款;被害人盧淑部分,伊當時在看電視,有聽到對話內容在互罵,這件被害人不相信,所以沒有繼續與被害人盧淑講下去,伊沒有與盧淑講過電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97年1月間沒有去大陸地區,伊是在97年3、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來是在同年8、9月間才開始打電話給被害人,所以伊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張森雄這件案件,被害人盧淑這件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在97年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張森雄、盧淑之案件,伊只有打過1通電話予被害人吳良桂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在97年9月間才加入王保智之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在台灣地區向被害人取款,伊沒有參與被害人張森雄之詐騙案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在97年7、8月間加入王保智之組織詐欺集團,沒有參與被害人張森雄之詐騙案件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在97年7、8月間加入王保智之組織詐欺集團,伊沒有參與被害人張森雄之詐騙案件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丙○○、乙○○、丁○○、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之自白、被害人張森雄、盧淑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1紙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害人張森雄、盧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皆遭電話詐
騙,未見過電話中之詐欺行為人,且被害人張森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其一一指認在場哪位被告向其收款時,被害人張森雄無法指出(詳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逐一說「我是檢察官」時,被害人盧淑聽聞後證述:被告等之口音與當時電話中之口音不同,電話中的口音較老、接近外省口音等語(詳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確係對被害人張森雄、盧淑實施公訴人所指偽稱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人。
㈡扣案雖有被害人張森雄提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等傳真資料,惟被告戊○○、甲○○、丙○○、乙○○、丁○○、己○○均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張森雄,且觀之被害人張森雄於遭詐騙之時(即97年1月22日),被告甲○○、丙○○、乙○○、丁○○、己○○均無出境資料而係在台灣地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2052號函及後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被害人張森雄遭詐騙時已加入王保智所組之詐欺集團,則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
㈢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訊譯文,俱無與本件詐騙被害人張森雄、盧淑有關之通話內容,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譯文,雖有關於被告乙○○、丁○○、己○○均於97年10月21日與在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集合地點、向被害人盧淑收款事宜之通話內容,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應該是無敵打給我的,要我們集合,印象中,我們沒有去盧淑的家,當天我跟丁○○、己○○三人有在一起,準備接收大陸方面的指示,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從而,卷附通訊譯文無從執為被告戊○○、甲○○、丙○○、乙○○、丁○○、己○○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張森雄、及被告戊○○、甲○○、丙○○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盧淑之不利證據。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丙○○、乙○○、丁○○、己○○確有參與上揭肆一部分行為、及被告戊○○、甲○○、丙○○確有參與上揭肆一部分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對上揭肆一部分,與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推認渠等就上揭肆一部分有何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再者,本件並未自其等處查扣任何與上揭肆一部分相關之資料,是被告戊○○、甲○○、丙○○、乙○○、丁○○、己○○就上揭肆一部分、及被告戊○○、甲○○、丙○○就上揭肆一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二㈢│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犯罪事實二㈣│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附表二:被告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二㈢│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二㈣│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5│犯罪事實二㈤│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犯罪事實二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被告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犯罪事實二㈢│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二㈢│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二㈣│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5│犯罪事實二㈤│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犯罪事實二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被告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二㈢│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二㈣│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5│犯罪事實二㈤│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犯罪事實二㈥│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六:被告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二㈠│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二㈢│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二㈣│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沒收。│├─┼───────┼──────────────────────┤│5│犯罪事實二㈥│甲○○共同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七┌─┬──────────────────────┐│1│未扣案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1枚、「抗傳即│││拘」戳章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張介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2│未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