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02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6月13日至97年10月1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7年03月0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門員工之某成年人、自稱花旗銀行工程部 李建忠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門員工之某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乙○○佯稱:妳在本公司購物之請款帳務有問題,後續會有花旗銀行人員與妳聯繫處理云云,經過約5分鐘後,接續由該自稱花旗銀行工程部李建忠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乙○○佯稱:妳在東森購物購買物品請款流程異常,必須到我指定之金融機構及帳號作存款的動作以數據交換,才能讓交易請款流程恢復正常,等妳作完這些動作,再作餘額查詢,款項便會再轉存回妳的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4日20時16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14日0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遊戲基地網咖外發現遺失,其當日09時有打電話掛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建國七村13號宿舍內不見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金本資料01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可憑。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先後所辯於97年10月14日0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遊戲基地網咖外發現遺云云,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建國七村13號宿舍內不見了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所稱97年10月14日5時發現遺失云云,斯時被害人尚未被詐欺匯款,其若能即為報警或掛失,詐欺正犯將因無法提領,而不會以之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頭帳戶,亦無法提領款項。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06月13日存提交易,而於97年10月14日被害人款項匯入,於97年06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間並無存提交易,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亦無掛失止付或通報警示之情形,被害人於同日20時16分、19分、21分匯入上開3筆款項,均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有電話掛失一節,顯然不實。足認被告交付之時間。應係在97年06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所為,且正犯成員顯已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而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正確輸入密碼迅即提領。被告若確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且又未告知或提供密碼,正犯成員縱取得存摺、提款卡,亦將無從輸入密碼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款。然依上開說明,正犯顯然知悉密碼,足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外,並提供密碼。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0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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