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7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大陸之關係企業廣東三水大鴻製釉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出售陶瓷釉料等產品與被告當時在大陸所經營之福建邵武龍鳳瓷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鳳公司),付款條件為大陸付款或在台灣付款二者擇一,被告並於合約書第5條承諾保證買方貸款之履行清償,同時被告亦於87年2月12日約定為就上開買賣契約擔任龍鳳公司對山水公司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嗣龍鳳公司積欠貨款未為清償。雙方再於97年9月11日,共同簽訂協議書1紙,並約定就訴外人龍鳳公司積欠貨款事件(被告為保證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10期平均償還,並由原告與被告於協議書上蓋章。依該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
6萬元之第1期款項,然被告僅於98年1月22日給付原告第
1期應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被告尚有第1期餘款4萬
5千元及第2至10期各6萬元均未向原告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未置理。原告曾於98年6月1日以竹東二重埔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6月8日被告雖再給付原告
5千元。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規定「乙方(被告)若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本條約向甲方(原告)給付,乙方分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前開60萬元中尚未給付之餘款及利息」;又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對他方就前開貨款為任何方式之請求(諸如以訴訟、書面或透過第三人之請求。)但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時,違約之一方願給付他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龍鳳公司積欠三水公司之貨款案,因三水公司已向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起訴並聲請執行而時效中斷,況縱認時效已完成,惟被告亦於時效完成後以之承認,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民法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暨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當時簽立協議書時係於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立,又原告到目前止,關於龍鳳公司欠原告的貨款資料僅於96年12月27日調解時,由原告出示1紙89年12月29日之「應收帳款對確認單」影本予被告審閱,惟被告已於87年10月離開龍鳳公司,無法確認該項金額是否正確,再者,雖然原告提出貨款債權,惟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龍鳳公司積欠貨款事件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分10期平均償還,自97年12月30日起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6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前述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對他方就前開貨款為任何方式之請求(諸如以訴訟、書面或透過第三人之請求。)但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時,違約之一方願給付他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僅分別於98年1月22日、98年6月8日各給付1萬5千元、5千元合計2萬元,尚欠58萬元。
(四)被告於98年9月11日之前未曾向原告主張因受脅迫撤銷同上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協議是否因原告撤銷而無效?
(二)原告依前述協議對被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97年9月1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分10期平均償還,自97年12月30日起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6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僅分別於98年1月22日、98年6月8日各給付
1萬5千、5千元,尚欠58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憑。原告此部主張,自為實可信。
(二)兩造間之協議並未因原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無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固有規定。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查,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月11日係受原告脅迫而達成前述協議云云,惟兩造既於97年9月11日達成前述協議,已如前述,縱被告所辯其係受原告脅迫云云,在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以前,前述協議乃屬有效成立。惟被告所辯於97年9月11日受原告脅迫後之1年內,並未撤銷前述協議,亦如前述,兩造間前述協議自屬有效。
(三)原告依前述協議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和解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前述協議對被告之債權為本件請求,而依前述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對他方就前開貨款為任何方式之請求(諸如以訴訟、書面或透過第三人之請求。)」觀之,核前述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具使原有之法律關係消滅,並取得前述協議書所約定權利之效力,應屬民法第737條明定之創設性和解,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又,兩造於
97年9月11日達成之前述協議,被告所負第1期付款義務於
97年12月30日始屆期,原告依前述協議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2月30日始開始進行,至原告於98年6月
9日起訴請求,未逾1年。被告所辯原告依前述協議對被告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於97年9月11日達成之前述協議,亦係對原告債權之承認或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核減為2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受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述協議書第3條但書約定「但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時,違約之一方願給付他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依前述協議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再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雖非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前述協議債務,原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
12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30日均得享有受償6萬元及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受償金額60萬元之利益,原告僅給付2萬元未達第1期之數額,法定週年利率為5%,及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起訴請求58萬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適當金額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58萬元、違約金2萬元合計6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