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2月14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變更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為同一之聲明。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變更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再變更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因病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就醫,被告丙○○為主治醫師,因醫療糾紛,兩造遂於96年6月4日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⒈於台中榮總治療期間,由甲○○(即原告)先生的主治醫師提出甲○○先生應接受sutent治療,其前二個月藥物由署立豐原醫院供應。⒉由醫院給予慰助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嗣該藥物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諮詢治療,該院斷定原告病體不宜使用sutent藥物。兩造經通知原告不適宜使用sutent藥物治療後,經與被告多次協調未果,拒不履行治療。本件臺中榮總說不可以用sutent藥物治療,所以主治醫師不敢用,後來原告用從中國買回來的中藥治療。上開和解書未說不能用上開藥物,和解書就無效,所以如果不能用上開藥物,就應該把上開藥物的價錢折價給原告,以1個月1瓶15萬元計算,2個月2瓶,就要30萬元,且該計算還是榮民的買價。 爰依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治療藥物費用折計30萬元。原告罹患癌症,又因被告誤診,和解後又拒不履行,身心受煎熬,病體疼痛折磨,爰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給付不能無賠償慰撫金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間因病至被告豐原醫院就醫,被告丙○○為主治醫師,因醫療糾紛,兩造遂於96年6月4日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⒈於台中榮總治療期間,由甲○○先生的主治醫師提出甲○○先生應接受sutent治療,其前二個月藥物由署立豐原醫院供應。⒉由醫院給予慰助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雙方不得再假借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民刑事訴訟」。
(二)臺中榮總於96年7月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9055號函告知臺中縣衛生局原告不適宜使用sutent治療,嗣經臺中縣衛生局於同年月16日以衛醫字第0960030567號函轉知兩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折價之藥費?其金額為何?及原告得否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藥物折價部分: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謂。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病至被告豐原醫院就醫,被告丙○○為主治醫師,因醫療糾紛,兩造遂於96年6月4日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⒈於台中榮總治療期間,由甲○○(即原告)先生的主治醫師提出甲○○先生應接受sutent治療,其前二個月藥物由署立豐原醫院供應。⒉由醫院給予慰助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嗣該藥物經台中榮總諮詢治療,該院斷定原告病體不宜使用sutent藥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衛生局函、和解書、醫事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臺中榮總96年7月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9055號函及臺中縣衛生局同年月16日以衛醫字第0960030567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上開和解書內容中之「於台中榮總治療期間,由甲○○先生的主治醫師提出甲○○先生應接受sutent治療,其前二個月藥物由署立豐原醫院供應」約定,即因臺中榮總函知原告不宜使用sutent藥物治療,台中榮總主治醫師不敢用sutent藥物治療,致被告豐原醫院之上開和解內容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核即屬上開說明之給付不能。而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固又主張:上開和解書未說不能用上開藥物,和解書就無效,所以如果不能用上開藥物,就應該把上開藥物的價錢折價給原告,以1個月1瓶15萬元計算,2個月2瓶,就要30萬元,且該計算還是榮民的買價,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就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藥物折價部分為連帶賠償,已於法無據。再就上開供應藥物和解內容之債務人,依上開和解契約所示,核為被告豐原醫院,即僅被告豐原醫院為其債務人,被告丙○○並非該給付之債務人。原告並請求被告丙○○為本件賠償,亦與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原告逕以履行契約之藥物價格計算其損害,亦與上開說明之如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不符,亦未能遽認該藥價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原告就其是否有損害之發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有因而受有損害。又如前述,本件之給付不能乃因臺中榮總函知原告不宜使用sutent藥物治療,台中榮總主治醫師不敢用sutent藥物治療,致被告豐原醫院給付不能,核亦難認乃可歸責於被告豐原醫院,亦難認被告豐原醫院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本件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規定,為債務人之豐原醫院即因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藥物之折價費用,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查就債務之給付不能,並無慰撫金之相關規定。原告遽因本件兩造間契約債之關係之糾葛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0元,核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契約所定藥物折價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