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記載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123-QF」應更正為「0126-QF」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前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審酌被告犯後仍未交待所竊得物品之流向,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法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其上揭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至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駱家宏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渠二人駕乘甲○○之母 王金菊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露天停車場外,見有人開啟該停車場大門入內停車,竟趁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扣案)進入該停車場,旋由甲○○以在附近撿拾之石頭敲破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開啟車門後侵入車內,並持上開所攜帶之不詳金屬工具拆卸竊取車內之音響觸控螢幕主機1台、恆溫空調主機1台、面板1個、衛星導航主機1台、數位電視主機1台、空氣濾清器1台等物,駱家宏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因該停車場大門已經關閉,甲○○、駱家宏乃利用停車場內之工程梯,架在牆邊攀爬出去,再駕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8年1月20日16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甲○○,起出其所竊得之空氣濾清器1台(已發還乙○○),並通知駱家宏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表明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駱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案發後之採證照片2幀、查獲時之贓證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就行竊手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僅在外面把風,係駱家宏拿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云云;惟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係由伊持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5頁),而與共同被告駱家宏所供情節相合,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當時侵入車內,於短時間內即可拆卸竊取車內之音響觸控螢幕主機1台、恆溫空調主機1台、面板
1個、衛星導航主機1台、數位電視主機1台、空氣濾清器
1台等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洵不可能徒手為之。徵諸同案被告駱家宏於偵訊時證稱:林(指被告甲○○)進去偷的,他有帶1包東西,我不知道裡面包什麼東西等語(同上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想買1台汽車音響,就請駱家宏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便宜音響可買,駱家宏回答說既然自己車子的音響被偷,那就去別人那裡偷回來就好,幹嘛去買等語(同上卷第6、7頁),顯係預謀犯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有攜帶1個背包進入停車場內(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益見應有預先準備行竊工具無疑。
再參酌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所證:我猜是用斜口鉗剪的,因為破壞的痕跡很平整等語(同上卷第36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不詳工具進入停車場內,且該工具應係金屬材質,始能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進入停車場時所攜帶之背包,其內僅有皮包、手機等隨身物品云云,洵與常情有悖,同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拒不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該工具既可持以拆卸車內裝備,且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駱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