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昶進興有限公司(下稱昶進興公司)」更正為「昶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進興業公司)」;第9行「下稱A車」補充為「下稱A車(業經發還予昶進興業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1至12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W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更正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W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經發還予 鍾士杰 )」;證據增列「被告陳漢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取A車)、㈡(竊取D車)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部分撤銷A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同一,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被告體健無缺,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昶進興業公司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鍾士杰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99至104、131頁);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為飲料店店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127至128頁)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惟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未提出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A車及D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被告陳漢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部分:為開車閒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騎樓停放後,即徒步於附近尋找合適車輛,並於同日清晨5時28分許,在離上址約500公尺處之同市○區○○路000號旁,發現昶進興有限公司(下稱昶進興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 何盈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並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新竹縣等地,嗣並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
㈡、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而陳漢城於棄置A車後,復於同日某時,在新竹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另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中)駕駛南下;於行至苗栗縣通霄鎮時,再棄置B車,並於同日15時許,在同鎮環市路0段000號旁,另竊得7031-R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往臺中市行駛;同日17時許,陳漢城駕駛C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朴子街口附近時,因C車故障,陳漢城竟將C車棄置於上址附近之慢車道上,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同區豐勢路2段847之2號前,竊得弘旺國際企業社(負責人係鍾士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W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使用,嗣再將D車棄置在距離其同市○○區○○路○段○○○○巷0弄0號居所附近約300公尺處之同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除於A車方向盤上採得與陳漢城相符之DNA-STR型別外,並經陳漢城同意,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對陳漢城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
二、案經昶進興公司代表人何盈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鍾士杰委由 鄧富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精神恍惚,騎機車到上開民權路附近,就搭車回家等語。
2、告訴人昶進興公司代表人何盈進於警詢之指述:A車遭竊之事實。
3、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庭輔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4、A車之車籍資料1份:A車係告訴人昶進興公司所有之事實。
5、被告行竊A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竊取A車之事實。
6、596-LLP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騎樓之照片1張: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44分,仍停放於該處之事實(拍照時間係證人張庭輔所述)。
7、596-LL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007943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16號鑑定書1份:
A車方向盤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9、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得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之事實。
、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行竊之工具。
㈡、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
2、告訴人代理人鄧富美於警詢之指述:D車遭竊之事實。
3、警員 黃俊銘 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4、D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1份:D車係弘旺企業社所有之事實。
5、告訴代理人鄧富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D車業據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6、C車、D車行經地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C車於113年4月15日17時15分至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原區豐勢路;D車於同日近19時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帶等事實。
7、起獲C車、D車之照片1份:C車遭棄置於D車失竊地點附近及D車於被告居所附近起獲D車之事實。
8、被告居所與D車起獲地點之相對位置地圖1份:被告居所距起獲D車地點僅距離約300公尺左右之事實。
9、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24日霄警偵字第11300117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被告涉嫌竊取C車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涉嫌竊取B車部分,則由警方調查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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