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每公升0.52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增列「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行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衝撞他人,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被告陳建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安和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女友 洪瑄璟 住處前,洪瑄璟母親 李秋如 勸說其下車談,竟仍不下車,不慎衝撞洪瑄璟父親 洪源泉 ,致洪源泉雙膝手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陳建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不受檢,經警帶同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瑄璟、李秋如、洪源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