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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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修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修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7分至同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坡路往三皇路口方向行駛,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張啓志 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坡路與三皇路口、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鄉匏杓崙路4之8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該處(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於攔車途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據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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