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芯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芯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補充「黃芯卉取得提款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 高偉植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6年8月29日10時12分3秒及10時51分33秒,利用 高植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芯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並將其中5,000元交予高偉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芯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告訴人高偉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之情節,此部分復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上開罪名,然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詐得告訴人高偉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即意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密接性,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與異性相約唱歌、按摩,對方不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 蕭晋輝康政 棻、 劉倛睿陳冠名 之物品,復以上開話術欺瞞告訴人高偉植,因而獲得告訴人高偉植所交付之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及詐得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載之5,000元、IPHONE632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3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IPHON
E7128G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5,000元,均已扣案,並分由告訴人蕭晋輝、陳冠名領回,分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雖未尋獲,惟均為告訴人高偉植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黃芯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黃芯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黃芯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32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黃芯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黃芯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被告黃芯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卉利用網路聊天認識蕭晋輝,並相約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唱歌,黃芯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之前某時,在前開KTV包廂內,趁蕭晋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晋輝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IPHONE7128G黑色手機1支(下稱A手機),得手後將之藏放在KTV包廂沙發隙縫內。嗣蕭晋輝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黃芯卉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暫時停車如廁,返回車上後發覺黃芯卉不告而別,始察覺A手機失竊而報警,黃芯卉知悉後因此於同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先至KTV包廂內取出A手機後,在前開KTV門口,將A手機交還蕭晋輝。
二、黃芯卉利用網路聊天分別結識 康政棻 與劉倛睿,並分別相約見面,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6年5月2日23時至同年5月3日3時47分之間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中華店」包廂內,向康政棻借皮夾把玩,期間趁康政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政棻所有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康政 棻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6年5月8日2至3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中華店」包廂內,趁劉倛睿唱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倛睿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6
32G手機1支(下稱B手機),得手後供為己用。嗣劉倛睿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芯卉利用網路聊天認識高偉植,2人相約於106年8月28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唱歌,黃芯卉明知並無與高偉植交往及互通財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偉植佯稱欲交往為男女朋友,且應交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由對方保管以示相互信任與交往之誠意,致高偉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黃芯卉,並告知提款密碼。黃芯卉取得提款卡後,陸續於106年8月29日10時12分3秒及10時51分33秒,利用高偉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計4萬元,並將其中5,000元交予高偉植,再將高偉植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後,趁機離去。嗣黃芯卉久未返回旅館,高偉植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存款金額,發覺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四、黃芯卉與陳冠名係認識數日之朋友,2人於106年10月28日相約見面,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陳冠名住宿之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南海商務飯店按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冠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冠名所有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即向陳冠名表示欲離去,陳冠名心生有異,檢查背包始發覺遭竊,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000元(業由陳冠名具領保管)。
五、案經蕭晋輝、康政棻、劉倛睿、高偉植及陳冠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芯卉於警詢及106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有竊取告訴人蕭晋輝所有之A手機,並於106年8月5日下午至KTV包廂內取出放在沙發隙縫處之A手機後交還予告訴人蕭晋輝等事實。2告訴人蕭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竊取其所有之A手機之事實。3採證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發覺手機遭竊地點及A手機外觀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芯卉於109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有分別竊取告訴人康政棻與告訴人劉倛睿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康政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倛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其所有之B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採證照片3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述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康政棻、劉倛睿至前開KTV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芯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高偉植相約交往,且因此取得告訴人高偉植之提款卡2張,其並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偉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高偉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佐證告訴人高偉植所有之帳戶內存款於上揭時間遭提領共計4萬元之事實。4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高偉植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表示要與告訴人高偉植交往顯屬虛假等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芯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與告訴人陳冠名於上揭時間,至上揭飯店,且嗣後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名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6張佐證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萬5,000元,且已由告訴人陳冠名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為實現犯罪所得之行為,係與罰之後行為,請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前開所犯4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及報告意旨認其同時亦竊取告訴人蕭晋輝之現金6500元,以及竊取告訴人劉倛睿之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又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外,亦有竊取告訴人蕭晋輝之現金及告訴人劉倛睿之皮夾,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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