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請人 陳宣彤
高炘駖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竹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徵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世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係
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 胡浪雲 、次子 胡奇鴻 先或與被
繼承人同時死亡而無子嗣,其配偶 李艷英 、長女黃竹薇、三子 胡超宇 尚存,其中黃竹薇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胡超宇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0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子輩繼承人胡超宇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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