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66號、第25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民96號」應補充為「天民路96號」,第9行「057-MS」應補充為「057-MS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為累犯等語,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為憑;惟除此之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謝大立 、 符儀青 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6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二卷第1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各1輛,業經被害人謝大立、符儀青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66號111年度偵字第25462號被告歐陽頂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謝大立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三民區陽明路403巷口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二)於同年月16日12時53分許,行經三民區黃興路205號前時,見符儀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三民區正忠路150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5462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謝大立之指訴其所管領之腳踏車遭竊及尋獲領過之經過。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4張及系爭腳踏車之外觀1張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經過、案發地點之概況、及該腳踏車之外觀。111年度偵字第25166號1被告歐陽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符儀青之指訴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及尋獲領過之經過。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548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43900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系爭機車之外觀1張證明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經過及該機車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上開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