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顏安 娸即 顏曲桑 及 顏柯汶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將債務人顏曲桑及顏柯汶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為債務人顏曲桑及顏柯汶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現設籍於竹北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9號債權憑證、106年3月10日投院美家佳日100司繼字第351號函、106年6月27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016號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債務人顏曲桑及顏柯汶之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