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陳金生
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生、林麗雲前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信,因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轉載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5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25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淡水紅樹林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查無此人退件信封影本2紙、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影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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