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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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宣彤
高炘駖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竹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徵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世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二人已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因前順序繼承人 胡超宇 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經本院裁定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高炘駖、陳宣彤重複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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