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顏佑霖
顏文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王廉鈞 律師被上訴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佑霖新臺幣93,430元、上訴人顏文君新臺幣134,89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佑霖、顏文君分別為訴外人 顏瑞進 之姪子、女兒,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委由顏瑞進代理,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肉雞契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參、三條約定「契養收購價格(抓雞補助詳附表二)」,出售雞隻重量在1.81公斤至1.88公斤範圍,每羽補助新臺幣(下同)3元;1.89公斤至1.99範圍,每羽補助2元;2.0公斤至2.05公斤範圍,每羽補助1元(系爭契約附表二內容詳如判決附表4所示,下稱抓雞補助)。顏佑霖於110年8月3日;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分別出售雞隻予被上訴人(雞隻數量、重量詳如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抓雞補助(應給付之補助款金額詳如判決附表1至3抓雞補助款欄所示),屢經催討無效果,經委由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佑霖93,430元、上訴人顏文君134,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附表二所示之抓雞補助,雖僅有列補助之重量、金額,但並非無條件補助,僅有飼養未達35天,被上訴人要求提早抓雞時方有適用。蓋以目前各家飼料廠之飼料轉化率(FCR3,又稱換肉率,即雞隻吃下飼料後增重比率,例如飼料轉化率為2,表示雞隻吃2公斤飼料可增重1公斤)皆在1.4左右,而飼養至35天,不論季節,依長久以來契養戶普遍飼養成績,除非契養戶飼養效率不佳或未盡飼養義務,白肉雞體重即可達
2.2公斤左右,超過提早抓雞補助上限之2.05公斤,因此標準飼養天數為35天係被上訴人與所有契養戶間不成文約定且為業界共識,若認被上訴人不論何時抓雞皆應按系爭契約附表二補助,將導致契養戶隨便飼養,甚至少餵食飼料,以節省飼料成本,僅需將雞隻控制在超小雞扣款標準以上,出售體重不足2.05公斤雞隻予被上訴人即可領取補助,同樣飼養35天,雞隻體重越輕,補助越多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反常理;又如飼養未達標準飼養天數35天,而被上訴人要求抓雞時,因恐雞隻體重不足,造成契養戶損失,因此提供提早抓雞補助,但若飼養天數超過35天,被上訴人則不予補助,甚至就超小雞約定進行扣款(扣款標準詳如判決附表5),此為被上訴人與所有契養戶間之共識。再者,依上訴人2人過往之飼養紀錄,上訴人2人飼養雞隻滿35天時,雞隻體重幾乎都超過2.05公斤,至於被上訴人於第33、34天抓雞,亦皆按系爭契約附表二給付補助,顯見兩造間對於標準飼養天數為35天,第35天抓雞不算提早抓雞均有認識。上訴人顏佑霖於110年8月3日;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出售雞隻時,因飼養天數均超過35天,非屬提早抓雞,故不予補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佑霖93,430元、上訴人顏文君134,8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1月13日委由顏瑞進代理,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詳如原證一,調字卷第25至39頁),約定契養期間分別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顏佑霖部分)、110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顏文君部分),未載明標準飼養天數,收購時間即抓雞時間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收購前不會先量秤雞隻體重,係決定收購時間,雞隻上車過磅後,將淨重除以雞隻數量,始知雞隻平均體重;上訴人2人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上係受僱於顏瑞進,負責養雞,由顏瑞進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
㈡、顏佑霖於110年8月3日;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分別出售雞隻予被上訴人(雞隻數量、重量詳如附表1至3所示)。附表1、3所出售之雞隻,飼養天數為36天;附表2出售之雞隻,飼養天數為35天。
㈢、上訴人自109年起即以如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飼料金額、飼養數量、補助隨各期契約調整,但抓雞補助均相同),與被上訴人約定契養雞隻。上訴人已依約出雞之雞隻數量、平均重量,詳如被證一、被證二(調字卷第99、1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參、三條就契養收購價格,列明計算、扣款、補助、雞隻出售標準、出雞程序為「(抓雞補助詳附表二)⒈毛雞收購價格計算方式:按養雞協會刊登聯合報之(北中+南單日平均價)依不同重量,分級計價。⒉除前項收購價格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實際出雞數量,每隻另補甲方(即上訴人)1.5元。⒊毛雞品質異常時,乙方有權依附件一之標準扣款。⒋雞隻育成達出售標準(毛雞以1.95~2.05公斤為宜)時,由乙方全權安排出售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出售時間、出售對象等),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⒌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出雞時間後,應於出雞前6小時實施停料供水,不得強制餵食。⒍雞隻出售時甲方應會同乙方點交及過磅,其運輸費用由乙方」(調字卷第27、35頁)。觀之其內容,乃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達出售標準而抓雞,而出售標準之判斷乃以雞隻達相當重量為基礎,上訴人接受抓雞通知後,即應全力配合出雞程序,嗣後據雞隻重量依北中南單日平均價計算收購價格,及就1.81公斤以上2.05公斤以下之雞隻給予抓雞補助、1.69公斤以下即不良雞則予以扣款。基此,上訴人顏佑霖於110年8月3日;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出售雞隻予被上訴人(雞隻數量、重量詳如附表1至3所示),如雞隻重量符合1.81公斤以上2.05公斤以下,依約應給予抓雞補助。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但抓雞補助應以35天為標準,僅有飼養未達35天,屬提早抓雞時方有適用,此為業界共識,並提出飼料轉化率為據。惟查:
1、系爭契約就所謂達抓雞之「出售標準」,乃以重量為基準,未有明文以飼養天數達35天為約定,倘兩造或「業界」有此抓雞共識,何以被上訴人未於其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加以載明,是其所辯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抗辯飼料轉化率(FCR3,又稱換肉率,即雞隻吃下飼料後增重比率,例如飼料轉化率為2,表示雞隻吃2公斤飼料可增重1公斤)皆在1.4左右,故飼養至35天,白肉雞體重應可達2.2公斤,並提出國產白肉雞2大品系即AA愛拔益加、Ross樂斯之生產性能標準表、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生產季報表、白肉雞飼養相關報導為證(調字卷第103至143、147至150頁),並以此作為飼養35天為「業界共識」抓雞時間之依據。惟飼料轉化率,僅係供飼養雞隻者,可以估衡其預達雞隻重量所需飼料量,被上訴人亦可以基此評估契養戶所飼養之雞隻是否已達「出售標準」之重量,作為為抓雞時間之依據,實不足認與抓雞補助有何相關。
2、被上訴人復抗辯倘不考量抓雞時間點均有抓雞補助,將導致契養戶隨便飼養,甚至少餵食飼料,以節省飼料成本,出售體重不足2.05公斤雞隻予被上訴人即可領取補助,同樣飼養35天,雞隻體重越輕,補助越多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然飼養雞隻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僅有飼料,另包含每日之水、電、及人力費用(下稱額外費用),飼養時間越長,額外費用增加越多,被上訴人收購雞隻乃以重量乘以單價收購,重量越高可獲取被上訴人收購價格越高,通常情形契養戶應會盡量使雞隻增重,以獲取最大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以契養戶可能會以少餵飼料以獲取抓雞補助之利益,然此純為被上訴人之推論,並無實證可佐,且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飼料轉化率為1.4,即雞隻吃下1.4公斤飼料得增加1公斤,以系爭契約所約定飼料價格為每公斤20.5元至18.9元(調字卷25、26、
37、38頁),被上訴人收購雞隻價格為每公斤約50元(每台斤約30元,調字卷第41至49頁),則上訴人努力飼養,雞隻每多1公斤,扣除飼料成本,反得多賺取21.3元,可見雞隻重量越重,契養戶所得越高,與抓雞補助相對照結果,實無從藉由抓雞補助獲利【計算說明:以飼料最高成本每公斤20.5元計算下,雞隻每增加1公斤,需支出1.4公斤飼料費用28.7元,但可獲取50元之收購費用,因額外費用為飼養期間之固定支出不變,故雞隻增加1公斤,扣除飼料成本,契養戶可多獲利21.3元,上訴人將雞隻養成2.06公斤可獲取之利益,普遍大於體重低之雞隻出售價格加上可獲得之抓雞補助(
2.06扣除1.81~1.88)×21.3=5.325~3.834;(2.06扣除1.89~1.99)×21.3=3.621~1.491;(2.06扣除2~2.05)×21.3=1.278~0.213,飼養雞隻重量越重,抓雞補助之利益則不存在,況以契養戶飼養之雞隻數量達數萬隻,契養戶如何能控制雞隻整體平均重量在抓雞補助之獲利區間,更遑論契養戶如刻意長期飼養體重較低之雞隻,僅獲取抓雞補助,反會損失額外費用】,此與證人 顏進吉 所稱:雞隻養的越重我們賺得越多,當初因為抓雞的時間為被上訴人決定,所以才會有抓雞補助,系爭契約附表二重量越輕補助越多是因為市場最需要1.8至1.9公斤的雞,價格比較好,但對我們來說比較小隻我們賺得比較少,所以才要補貼,雞隻平均體重1.89至1.99是所謂規格雞,是最好賣的雞,但是也有客人需要比較大的雞,如果飼養天數越少是可以節省飼料、水電、工資,但如果我們養到2公斤可以賣給被上訴人100元,養到1.8公斤,每隻僅能賣給被上訴人80幾元,我們工資、水電、廠房的固定成本都在那裡,雞隻體重越大,我只有付飼料錢,雞隻要漲1公斤的肉差不多只要1.5公斤的飼料,1公斤的肉賣起來差不多有50元,但1.5公斤得飼料差不多只要30元,所以我當然要養大隻等語(鳳簡卷第75、76頁)大致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2人過往之飼養紀錄,於被上訴人於第
33、34天抓雞,亦皆按系爭契約附表二給付補助,顯見兩造間對於標準飼養天數為35天方有抓雞補助有所認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飼養紀錄(被證一、二,調字卷第
99、101頁),並未曾出現飼養天數達35天而雞隻重量需給予抓雞補助之情形,無從推論兩造對於以飼養35天為抓雞補助與否之標準有所合致。
4、從而,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抓雞補助有飼養天數未滿35天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顏佑霖於110年8月3日;顏文君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所出售之雞隻,給予顏佑霖93,430元、顏文君134,890元之抓雞補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抓雞補助之金額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顏佑霖93,430元、顏文君134,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調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1(顏佑霖110年8月3日出售)編號平均重量(公斤)數量(隻)每羽補助金額抓雞補助款(元以下4捨5入)11.9241802元8,360元22.0339001元3,900元31.9939002元7,800元41.9539002元7,800元51.9439002元7,800元62.0539001元3,900元72.0535001元3,500元81.9935002元7,000元92.0348001元4,800元101.8448003元14,400元112.0148001元4,800元121.9648002元9,600元132.0248001元4,800元142.0149401元4,940元總計93,430元附表2(顏文君110年5月25日出售)編號平均重量(公斤)數量(隻)每羽補助金額抓雞補助款(元以下4捨5入)11.9036002元7,200元21.9236002元7,200元31.8836003元10,800元41.9834802元6,960元51.9436002元7,200元61.9236002元7,200元72.0136001元3,600元81.9036002元7,200元92.0334501元3,450元101.9434102元6,820元111.9936002元7,200元122.0134501元3,450元131.8935002元7,000元142.0334801元3,480元總計88,760元附表3(顏文君110年7月21日出售)編號平均重量(公斤)數量(隻)每羽補助金額抓雞補助款(元以下4捨5入)11.9935502元7,100元22.0335501元3,550元32.0035501元3,550元42.0035501元3,550元52.0547401元4,740元62.0247701元4,770元72.0347401元4,740元81.9947402元9,480元92.0246501元4,650元總計46,130元附表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1.81-1.88KG(含)補3元/羽1.89-1.99KG(含)補2元/羽2.0-2.05KG(含)補1元/羽體弱病雞或天災事故由客戶要求公司提早出雞者不再此限上述補助以逐台車計算,即以出雞時,該台車平均雞重對照上表提供補助附表5超小雞部分⑴1.69-1.65kg扣0.3元/台斤⑵1.64-1.60kg扣1.0元/台斤⑶1.59-1.55kg扣2.0元/台斤⑷1.54-1.50kg扣4.0元/台斤⑸1.49kg以下,依當日報價打六折計價⑹1.40kg以下毛雞不得上車*經屠宰後去爪全雞,屠體在1.8kg以下換算為毛雞重(屠體率68%)依實際毛雞價格打六折計價。*無法吊掛之超小雞依實際重量全數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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