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鈺霖辯解之理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王鈺霖雖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㈢證據部分刪除「開戶資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1行「成年女子」更正為「成年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鈺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余聖培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31萬元,損失非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被告王鈺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霖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以暱稱「花梨」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 金聖培 ,並佯稱:
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金聖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金聖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聖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霖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就有人主動聯絡我,跟我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要租用帳戶做貨幣買賣,一個帳戶一天2500元報酬,我就交了二個帳戶,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提供帳戶而已,我當時只是因為沒工作缺錢,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對方說他們這是合法工作,我不知道會被拿來當成人頭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金聖培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一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並於偵查中供稱有職業軍人、裝潢、餐飲業等工作經驗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日2500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公司名稱、工作職務、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一般求職情形有違;且依被告所述,該公司使用本件帳戶之目的不明,然衡諸常情,倘該公司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不是我所信任的人,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本件帳戶之用途,也有聽過有人會使用人頭帳戶做非法事情,但因為急著找工作,就沒想這麼多,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帳戶每天就有2500元,我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足徵被告為獲取日薪2500元之高額報酬,即率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並未詳加追問、探究及控管本件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及使用狀況,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