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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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9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2月2日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未到,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99年2月25日經警緝獲。因上開裁定屬刑法第88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在於戒絕、斷癮之治療處分,如裁定後業經相當期間未執行,法院即應實質審酌原執行之原因是否尚存在,而認定是否尚有執行之必要,如無處分之原因已不在存在,即無對於原處分再予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初因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2月2日確定後,因案在逃通緝。嗣被告於99年
2月25日為警查獲,至今已逾3年餘,迄未執行該觀察、勒戒之裁定。再被告為警緝獲時,經警電話請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指示以人案併移署歸案,准暫予不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明確,有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緝獲調查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參士檢99年偵緝字第43號卷第6、14頁)。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於緝獲時仍繼續施用毒品之事證,聲請人亦無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仍具成癮性,仍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具體證據。從而,尚無從證明本院前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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