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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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臺灣地區配偶姜 義泰 代為申請依親居留,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及其配偶 姜義泰 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涉嫌侵占案,前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雖處以不起訴處分,仍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境居明字第○九二○○三七九五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居留案,並應自出境後之翌日起三年後,始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居留。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改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姜義泰結婚,婚後居住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巷○號,育有一子一女(即長女 姜盼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生,長子 姜秉弘 ,八十九年十二月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規定,由夫姜義泰代向被告申請居留。詎料,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境居明字第○九二○○三七九五七號處分書作成不予許可之處分,所憑之事實及理由略為: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涉有侵占案件,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惟因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故依前揭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否准,同時原告應自出境後之翌日起三年後始得重新申請居留。
⒉按被告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案件所為准否之處分性質上即屬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完全捨此未為,單憑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即遽以作成否准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⒊再查,被告認定之前開事實與實情相去甚遠,原告對於該刑事案件所涉內容根
本毫不知悉,原告並無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謹將該案事實經過析述如下:⑴原告持以使用之手機為其夫姜義泰拾獲,惟其夫妻義泰拾獲後並未將此據實告知原告,且因其夫姜義泰係以自行新申請之門號搭配該手機使用,手機之使用率於現今社會又極為普遍,不足為奇,故原告對手機之來源並無任何懷疑而未多加追問。⑵案發當日,因原告必須外出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補習課程,內心卻極為掛念家中分別僅為四歲、二歲之年幼子女,原告之夫姜義泰遂將該手機交付原告,供其聯絡使用。⑶原告上課後返家途中,桃園縣平鎮分局之員警即前往原告家中調查此事,適逢原告之夫在家,俟原告返抵家中,員警即一併請二人到分局製作筆錄。因原告不明究理而極端恐懼,其夫遂於前往分局途中將此事約略告知,且製作筆錄時二人比鄰而坐,原告深恐觸法而悉依夫所述事實經過完全轉述而製成筆錄內容,實則,在此之前,原告毫不知情。⑷嗣後案件經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屬極輕微案件,又誤以原告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參酌其他情形而作成不起訴處分。⑸原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後,雖對認定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自行搭配門號』...」之內容有異議,惟卻因無救濟途徑苦無釐清事實真相之管道,原告確實無該犯罪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法在先,處分內容亦因原告無犯罪行為
,援引「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否准即無理由,同屬違法,惟原告歷經訴願程序仍未能獲得救濟,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⒌原告獨自飄洋過海來台與夫姜義泰共組家庭迄今六年有餘,其間歷經無數困難
,最後皆能與夫二人攜手度過,目前安定生活得之不易,又夫妻二人對年幼子女之照顧教養極為重視,且因夫有正當工作,年幼子女之日常生活照料悉賴原告為之,親子之間感情甚篤,家庭和樂美滿,與時下兩岸婚姻所組家庭爭吵不休之情形截然不同,如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令原告之家庭面臨分離邊緣,年幼子女無人照顧,夫因分身乏術而未能專心工作,種種因兩岸分離而衍生之問題方可能隨之發生,原告每思及此即憂心如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
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並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涉侵占案,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二人自白犯行,深具悔悟,且告訴人不再追究各情,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因原告已「自白犯行」,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謂其夫姜義泰拾獲手機後以自行申請之門號搭配後交其使用,其使用後返家,隨員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途中,配偶姜義泰始告知手機來源,後雖對不起訴處分書「『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自行搭配門號』...」之內容有異議,惟卻無釐清事實真相之管道,其確無該犯罪行為;又其需照料二年幼子女,違法之行政處分將令其和樂美滿之家庭面臨分離,請釐清事實真相,撤銷原處分...云云。就常情言夫妻財貨本就互通,被告雖不排除姜義泰以侵佔既遂之物,交付不知情之原告使用之可能性,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載:「...曾女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自行搭配門號...」,原告對此記載雖持異議,然亦未能舉證係不知情而使用該手機。
原告處境堪憐,惟不起訴處分書既載明其「自白犯行」(侵占罪),其縱因不知情而蒙冤,致不能照顧二年幼子女,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依前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敬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改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四、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
二、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因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居留案,並應自出境後之翌日起三年後,始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居留。無非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姜義泰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因涉嫌侵占案,前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審酌其事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悟,且據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各情,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固非無據。
三、惟查: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前開檢察官所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知情使用其夫所拾獲之手機而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無非以原告業已自白犯行為由,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然參以原告於警訊時固稱其夫有親口告知伊其交付與伊使用之手機乃係其夫於駕
駛掃街車時所檢到。而其夫姜義泰亦於警訊復稱有告知原告該手機係其拾獲之他人手機。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自白其於警訊時所說均為實在無訛。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時,警員至伊家訊問此事,因 伊夫 曾坦承確拾獲該手機而交與伊使用,且於伊等至警局途中,伊夫復親口告知該手機乃確為其所拾獲之物。故伊至警局時,因一時緊張,於答復訊問時,始依訊問前始知之情形答復知悉該手機係伊夫拾獲之物,而未再加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檢察官說本案倘承認後不要再作,就沒有事,所以未加思索而稱警局所說為實在,而事後知檢察官以伊知情而收受手機,惟認伊已知悔過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所以伊雖認伊係不知情而使用該手機,然亦不從再予異議更正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之夫姜義泰亦復於本院供證伊拾獲該手機時,伊曾改用伊手機上之卡片再交與伊妻使用,當時伊並未告知該手機係伊所拾獲,而伊於警員來伊家時因與警員交談時,始告知伊妻該手機乃伊所拾獲等情甚詳,參酌夫妻本為同財共居,並互為生活之代理,關係甚為密切,對於財物相互流通使用,本屬極為正常,而手機乃屬普通使用甚為頻繁之物,先生購以交與其妻使用,亦符常情。而拾獲遺失物而據為己有使用為犯罪行為,通常人對於此犯罪之事,礙於情面,對一般人尚猶復隱瞞,更何況面對配偶。從而原告及證人姜義泰所稱,亦符常情。而佐以本件乃係簡易案件,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對犯罪構成要件,僅簡略訊以警訊是否實在。從而原告因係大陸來台女子,環境陌生,且通常人初至檢察署於偵查時,得知其所涉案情輕微,將可獲不起訴處分或從優處置,為謀檢察官良好印象,以圖獲不起訴處分,於訊問時自有可能不加思索即予以簡略答以:實在。而本件迄檢察官為之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該不起訴處分對本件原告而言,係屬有利之處分,原告自無從予以就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予以更正。因而尚難因前開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確於事前即知悉其夫所持以交付與使用之手機,係屬侵占而得之贓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等情,尚可採信,而本件被告以前開檢察官所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以原告有犯罪行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居留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回復為原申請居留之法律狀態後,再由被告另審酌其他要件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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