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
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期每月十日繳款乙次,且雙方約定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依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貸之利息係約定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三加四碼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並同意於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時,按變動後之利率加四碼調整之,嗣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一.五五,故本件約定利率已降為百分之二.五五;又因本件借貸符合政府優惠貸款購屋專案之情形,由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依規定被告於按期清償本息時,僅需負擔約定利率與政府補貼利率之差額,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即由被告負擔全部之約定利率。
㈡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嗣即未依約攤還利息,屢經催討無效,
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之差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撥款明細、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撥款明細、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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