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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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草溪路與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仍持續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草溪路至太平路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遭上訴人所騎車輛之車頭撞上被上訴人所騎車輛左後方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脛骨骨折併內髁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送鑑定之單位疏未注意上訴人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將車停在快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負一半賠償責任,並請求減免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一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一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草溪路與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交岔路口時,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併內髁靭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㈠依「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一)依李車行向由上林社區........等候號誌轉變始可通行」,惟檢視事故現場,雖在此停止線左側道路中央立有一號誌燈桿,卻未見紅、綠燈號誌,誠不知該停止線係作何用?實際號誌係設置於○○○區巷○○○○路交岔路口,及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與草溪路交岔口之道路中央兩處,此見草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黃色圈點及照片,故實際道路之交岔口應為上述兩支號誌範圍內之路段,則上訴人由上林社區巷口遇綠燈右轉前行,雖此同時之草溪路號誌為紅燈,但因上訴人係在同一交岔路口綠燈右轉,即不得以草溪路之紅燈指為上訴人闖紅燈。㈡依草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車刮地痕在外側快車道上,及其被上訴人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所撞及,顯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停於快車道上,此已違反汽機車不得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鑑定意見疏失之處。㈢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僅負一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經查:㈠事故現場之交岔口停止線前方雖無紅、綠燈號誌,惟其號誌管制係屬設置於○○○區巷○○○○路交岔路口,及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與草溪路交岔口之道路中央兩處之範圍,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該交岔口停止線之號誌管制應依上述兩支號誌之指示,本件上訴人騎車由上林社區巷子(西向東)右轉往草溪路燈號雖係綠燈,然於駛入草溪路南行後,即應受草溪路方向燈號管制,此時草溪路方向為紅燈,在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路口停止線,遇有紅燈號誌即應於該處停車等候號誌轉變始可通行,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擦撞被上訴人所騎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行駛欲穿越草溪路往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之機車肇事,是本件行車事故係上訴人騎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以事故現場,停止線左側道路號誌燈並無紅綠燈號誌,認上訴人未闖紅燈,僅應負一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㈡依上訴人於警局陳稱:「我右轉後走草溪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是紅燈,煞車不及和原停在我右前方等綠燈的車輛發生擦撞。」,既稱被上訴人「原停在我右前方」,亦即被上訴人原來並非在上訴人行駛快車道上,而依上訴人車刮地痕在外側快車道上,可認為肇事點在快車道上。故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由原停在上訴人右前方駛入快車道,否則應不致發生擦撞。又並與被上訴人於警局所稱:「於案發前程原停於環隆電氣巷口(太平路一段三五一巷)對面路旁等待綠燈再走,等一亮綠燈約二、三秒後我再走的,一發現有車出現時,我已無法閃避了,就與李車發生擦撞。」等情相符,亦即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從路旁等候處,於綠燈亮約二、三秒起步行駛進入快車道後始與上訴人在快車道擦撞,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自明,被上訴人車刮地痕在外側快車道上,及其遭上訴人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所撞及,僅能顯示事故在外側快車道發生,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係停於快車道上。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兩段式左轉停車等候,此據現場證人 吳秀桂 於警局陳明,此有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汽機車不得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僅應負一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供判決參考,非必受其拘束,上訴人雖指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列席表示意見,惟該委員會已依兩造於警局陳述事故經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而為鑑定,非如上訴人所指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據以做出不利上訴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與事實相符,法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為不公正,自非可採。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經原審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附此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共計二萬八千六百元,因系爭車禍無法上班,喪失勞動能力,未能上班四個月又十五日,而每月薪資扣除交通津貼後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其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十一萬零五十七元(算式:
24457×4+24457×15/30=11005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衝撞,受有右脛骨骨折併內髁靭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無法行動,臥床達數月,且需再行開刀取出鋼釘鋼板並補植人工脛骨骨台,精神自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四十四歲,在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隆公司)工作,月入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二十五歲,同在環隆公司工作,月入一萬七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名下無車輛、土地或投資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衝撞受傷,所需復原過程冗長,迄今然仍有「外傷性關節炎,顯著運動傷害」之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受有右脛逕骨骨折,於家療養四個月期間仍受領勞工保險局依法給付之勞工職業傷害補償,且其子女已成年,無經濟上負擔,現於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領有二萬六千元薪津,可謂生活無虞。反觀上訴人每月僅領有一萬七千元微薄薪資,尚需扶養生父,與生父共同居住之房屋尚有銀行貸款未償,經濟壓力甚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即有賠償之意,兩度聲請調解皆因被上訴人索求過高未成,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減為十萬元為適當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即34122+28600+110057+200000=37277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見草溪路交通擁擠不能左轉,乃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不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所致,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穿越草溪路,燈號為綠燈,業據證人吳秀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被上訴人依燈號行駛,本無暫停於草溪路口停止線前,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義務,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係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此有鑑定意見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從而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故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是在勞工保險,得主張扣除抵充者,僅雇主而已,並不及於他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亦應扣除云云,即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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