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後: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卷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被害人 林沅慶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把、車輛及鑰匙照片共四張等現存之證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九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二十二頁參照),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復以,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此項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同上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來源不明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贓物,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屬輕微,且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係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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