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