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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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五九三、三八三七、四五一八、四五一九、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奇兵電視遊樂器」商店(即奇兵企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任天堂 Nintendo」、「Nintendo」、「GAMEBOY」、「 瑪琍 MARIO」、「超級瑪琍」、「瑪琍醫生圖」、「DONKEYKONG」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依序為第三七三七三八號、第八一六六四六號、第四四一一一二號、第七三二二一三號、第七三二三00號、第五一七六五二號、第二六七五八二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SEGA」之商標圖樣,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二四九0七0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七一0四五四號,皆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公司所生產之前述商品,在我國境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素有信譽,為相關社會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上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十三種、為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FINALFANTASYⅧ」、「LEGENDOFMANA」、「VAGRANTSTORY」等遊戲光碟,為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BIOHARZARD2」、「DIN
OCRISIS」、「BIOHARZARD3LASTESCAPE」、「BIOHARZARDGUNSURVIVOR」等遊戲光碟,為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DANCEDANCEREVOLUTION2」遊戲光碟,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編號五、六打磚塊遊戲等十種為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數量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遊戲光碟,為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即ElectronicArtsINC.,下稱美商藝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皆非經前述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卡匣、遊戲光碟,均係不知名之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竟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常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至三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向新竹市○○路之「建宏電視遊樂器」商店販入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仿冒任天堂公司生產之卡匣及向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超次元公司」販入前述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而為陳列、販售(建宏電視遊樂器商店及超次元公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丁○○並自前述買入日起,即以每片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位於上址其所經營之店內,多次將附表一所示卡匣、遊戲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利用店內主機測試選購已對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製造之相同商品產生混淆,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卡匣、遊戲光碟片之商標專用權、及侵害卡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及美商藝電公司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遊戲光碟片、卡匣之著作權。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丁○○所經營前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出售而陳列在架上之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及侵害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暨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卡匣、光碟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商標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前揭扣案物品,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且依該物品之性質,亦應無商標權,另就前揭有著作權之光碟部分,告訴人公司等雖有取得著作權證書,但不能以此即認其有著作權,仍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為之,告訴人公司等並未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至美商藝電公司部分,被告係誤認其係日商產品,而認係無著作權之商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未經前開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商店內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遊戲卡匣扣案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故如著作人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後,另交由總經銷公司輾轉批售於零售店,約定某日統一推出陳列販售,並經提出將重製物出售於總經銷公司與經銷公司出售於零售商之發票,以及宣傳海報、媒體廣告、報導等資料,則著作人主張系爭著作首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即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至於如何達到著作權法之「發行」所要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則應考量當時之市場規模、市場狀態、著作種類、該產品之生命週期、市場佔有率、銷售狀態或其他足以影響市場運作之相關因素等,於個案中依具體情況加以衡量而定,並不單以進口數量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等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確係告訴人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此有告訴人提出網頁刊登資料、電視遊樂器報導雜誌刊登資料、海關進口報單、裝載文件、英特全公司進、出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文件在卷足憑(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一一七頁至三○六頁)。而衡諸我國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遊戲光碟片)之人口比例、市場上盜版品盛行之生態、規模、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應認其散布之數量均已達得以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程度,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在我國首次發行註冊,取得著作權,亦有著作權執照及首次發行憑證附卷可參(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意見書狀所附證一)。又附表一編號七美商藝電公司擁有之上開著作,有正版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存卷可參,亦符合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被告辯稱上開外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節,不足採信,且被告亦自承該店內所販賣正版光碟之價格約為每片一千元,與其所販賣未獲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光碟相差甚鉅,被告對該類商品,是未獲得前開告訴人公司授權所製造,應有認識,被告辯稱不知該類商品有著作權,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商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七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九十二年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即修正前六十二條)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系爭「任天堂Nintendo」、「Nintendo」、「GAMEBOY」、「瑪琍MARIO」、「超級瑪琍」、「瑪琍醫生圖」、「DONKEYKONG」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P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亦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SEGA」遊戲光碟係西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又上開任天堂、新力、西雅公司之商標均係屬名牌,該等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辯稱前開告訴人等就該類商品,並無商標權,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主張:系爭商標及授權文字究存於光碟或遊戲機,有待查明乙節,經查:依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資法字第○○一八七五號函所示:光碟片於電子遊戲主機加以執行後,螢幕上即顯現商標圖樣或授權字樣,如該遊戲主機為個人電腦之型態,不需透過網路,則光碟片中必須儲存有商標圖樣或授權字樣,於使用時,螢幕上才能顯現商標或授權字樣。若電子遊戲主機為網路遊戲之型態,須透過網路伺服器,則須視網路遊戲之於連線時才會顯現於螢幕上」(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七十四頁)。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個人電腦遊戲主機方式勘驗系爭部分光碟,發覺「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系存於遊戲機,而其他商標及文字授權應系存於光碟,而非遊戲機,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四頁)在卷可參,且本院命告訴代理人勘驗全部光碟,結果為:
①「PlayStation」系統遊戲光碟結果:
A、關於「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之第一畫面,雖於置入光碟時(不論何種規格)均會出現(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五十六頁至五十九頁照片),但於空機時(不論何種規格)亦均會出現(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四十六頁、五十頁、五十五頁照片),故可證明該畫面係儲放於遊戲主機內部,而與遊戲光碟無關。
B、於置入他種遊戲光碟時(SEGASATURN系統之遊戲光碟),僅會出現「PlayStation」字樣及地域碼「SCEITM或SCEATM」(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九頁照片),但置入PS系統之遊戲光碟後(不論正版或盜版),均會出現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PlayStationTM」字樣、「Licensed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句及地域碼「SCEITM或SCEATM」(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四十七頁、四十八頁、五十二頁、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照片)。可知告訴人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句確實存放於遊戲光碟內部,其於遊戲主機上執行時均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layStationTM」字樣及地域碼「SCEATM或SCEITM」則儲放於遊戲主機內部)。
②勘驗「SEGASATURN」系統遊戲光碟結果:
A、「SEGASATURN」及「SEGAENTERPRISES,LTD.1994,1995Ver.1.01」之第一畫面,於置入光碟(不論正版或盜版)時會出現(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照片),但於空機時亦會出現(同上卷第六十六頁、七十頁照片),可證明該畫面係儲放於遊戲主機內部,而與遊戲光碟無關。
B、「SEGA」商標字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句,於置入SEGA之系統遊戲光碟時(不論正版或盜版)均會出現(同上卷第六十七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但於置入他種遊戲光碟時(PS系統之遊戲光碟),則不會出現(同上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三頁)。
可知告訴人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句係儲放於遊戲光碟(不論正版或盜版)內部,於遊戲主機上執行時均會出現「SEGA」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句「PROD
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SEGASATURN」及「SEGAENTERPRISES,LTD.1994,1995Ver.1.01」儲放於遊戲主機內部,而與遊戲光碟無關)。
雖辯護人稱:告訴人之勘驗於法不合,形同未勘驗,依法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然查,告訴人上開陳報內容,有照片附卷可參,且與本院上開勘驗及上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示相符,自堪採信。亦即告訴人上開勘驗陳報內容,猶如其指訴,經查有證據可佐,自可採信,是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辯護人又稱:上開資策會函係對另案所為,與本案尚無關連,不得援為證據等語,然查:辯護人所舉之資策會函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覆台東地方法院,與本件所引上開函文,並不相同,且觀諸本件所引上開函文內容,係可通案適用,故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辯稱:被告只經營三個月,且侵害著作權碟片僅佔少數,不是常業犯等語,惟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亦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開立商號,反覆販賣盜版卡匣、光碟,且自承:僅賣仿冒片,沒賣正版片等語(本院更㈠卷二第一○二頁),顯見被告係以之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自係以之為常業,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稱:警方查扣時,紙箱已蒙塵,顯見並無陳列販賣之意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甲○○、乙○○證稱:我們查扣後裝箱,現場紙箱並沒有很多灰塵,東西都是在營業廳查到,不是倉庫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二九至三五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一頁),是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七)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係英特全公司,已遭撤銷,且係銷往香港,不得資為在我國發行之依據;而其他報刊雜誌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有關英特全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取得執照,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九十年十一月改名為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又告訴人稱:雖進口報單載為英特全公司向香港買進系爭遊樂器軟體著作重製物,惟依進口報單上所載起運口案及代碼,即可知係自日本直接運抵台灣等語,亦有前揭報單在卷可參,堪予採信,辯護人所指,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碟片在台首次發行之網頁刊登資料、電視遊樂器報導雜誌刊登資料、海關進口報單等文書資料,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故其所辯,為不可採。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著作權法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佈施行,被告行為時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於行為後,係修正為商標法八十二條,刑度未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則提高罰金至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當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為有利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㈠2、3、4、5、7、8、㈡3部分,一卡匣侵害數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著作權法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部分光碟未陳列伊不知仿冒品有授權文字,無欺騙消費者意圖等情,均無可取已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尚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數目、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光碟,即附表二編號㈠新力公司部分、附表三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侵害著作權常業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沒收(按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沒收規定,惟修正前並無類此規定,而本件係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已如前述,故應全部適用修正前法,進而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另附表一編號一(扣除附表三所示十一件)、二、至三(扣除附表二編號新力公司部分一九六件)所載之扣案卡匣、光碟,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目錄九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事實欄所載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授權或製造授權文字,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並交付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戶,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行使前揭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因指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文翻譯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授權文字準私文書(空機運轉時則無此段授權文字之顯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係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之外觀上復查無任何授權文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單純販賣及交付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就前述必須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始會顯現於電視螢幕上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之可言,自難僅憑上開附隨於電腦遊戲程式而併同「重製」於仿冒遊戲光碟片內之授權文字,即遽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為常業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商標名稱:││一│任天堂GAMEBOY遊戲卡匣│九十個│⑴任天堂Ninten│││││do│││││⑵Nintendo│││││⑶GAMEBOY│││││⑷瑪琍MARIO│││││⑸瑪琍醫生圖│││││⑹DONKEYKONG│├──┼────────────────┼───────┼───────┤│二│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四百片│商標名稱:│││││「SEGA」│├──┼────────────────┼───────┼───────┤│三│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五千零八十片│商標名稱:│││││「PS設計圖」│├──┼────────────────┼───────┼───────┤││││其中含:│││││⑴BIOHAZARD2│││││二片│││││⑵DINOCRISIS│││││十二片││四│卡波光公司遊戲光碟片│八十九片│⑶BIOHAZARD3│││││LASTESCAPE│││││十四片│││││⑷BIOHAZARDGU│││││NSURVIVOR六│││││十一片│├──┼────────────────┼───────┼───────┤│五│可樂美公司DANCEDANCEREVOLUTIO│四十片││││N遊戲光碟片│││├──┼────────────────┼───────┼───────┤││││其中含:│││││⑴FINALFANTAS│││││Ⅷ二十五片││六│日商思奎爾公司遊戲光碟片│三十九片│⑵LEGENDOFMA│││││NA九片│││││⑶VAGRANTSTOR│││││Y五片│├──┼────────────────┼───────┼───────┤│七│美商藝電公司遊戲光碟片│七十片││├──┼────────────────┼───────┼───────┤│八│目錄│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