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沈志鼎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沈炳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炳南應給付原告沈志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志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志鼎負擔新臺幣850元,由被告沈炳南負擔新臺幣5,93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炳南得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沈志鼎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之反請求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反請求原告沈炳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沈志鼎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沈志鼎之祖父 沈老頂 、祖母 沈陳會 死亡,原告沈志鼎、被告沈炳南及訴外人 沈慶裕 (即原告沈志鼎之父,已死亡)、 沈花 達成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沈炳南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沈慶裕之兒子(沈志鼎),沈志鼎再把其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沈炳南所有」。
(二)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部分,已經將稅籍資料過戶給被告沈炳南,並由被告沈炳南管領中。道路用地約計24坪部分,也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份12分之5,於民國108年4月2日辦理贈與給被告沈炳南。不料被告沈炳南以移轉土地之面積不符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坪數,被告沈炳南因而拒絕給付50萬元給原告沈志鼎,然而原告沈志鼎從沈陳會、沈老頂及沈慶裕之遺產中,並未發現有道路用地24坪之土地,僅有坐○○○區○○○段○○○○○○○號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5,原告沈志鼎詢問經辦遺產分割協議之 王志聰 代書, 王代書 告知當時其並未審閱相關遺產資料,僅係依據被告沈炳南所陳述之財產資料書寫,其亦不知有無24坪的道路用地,因沈陳會、沈老頂、沈慶裕之遺產中並無24坪之道路用地,僅有上開六塊寮段1184-4地號之交通用地、面積20平方公尺、持份12分之5,故面積恐係被告沈炳南陳述有誤。
(三)兩造簽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沈志鼎係應被告沈炳南之要求所簽訂,被告沈炳南已經將書面契約準備好,原告沈志鼎也認為如果是遺產中有道路用地,原告沈志鼎同意給付被告沈炳南,遂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簽名,其中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沈志鼎依被告沈炳南之意思簽訂買賣契約予被告沈炳南,因遺產中遍尋不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謂「道路用地約24坪」,原告沈志鼎遂將父親沈慶裕遺產○○○區○○○段○○○○○○○號土地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份12分之5贈與給被告沈炳南,不料被告沈炳南接受贈與後即翻臉不認,拒不給付50萬元。
(四)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沈炳南所有」應屬無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需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而僅記載「道路用地約計24坪」根本無法確定。再者,本件為遺產分割協議,遺產中又無24坪道路用地之標的,根本不可能移轉遺產中所無之標的。故關於「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沈炳南所有」應屬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原告已經將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給予被告沈炳南,被告沈炳南自應依約給付將50萬元予原告沈志鼎。
(五)被告沈炳南既然否認○○○區○○○段○○○○○○○號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5之土地」非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所誤載之「道路用地約計24坪」,被告沈炳南自應○○○區○○○段○○○○○○○號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5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沈志鼎,故原告沈志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沈炳南返還原告沈志鼎。
(六)若認為本件屬於「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原告沈志鼎所有,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屬於原告所有。
(七)被告沈炳南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六塊寮段1184-5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中沙段1639、1640地號土地,原告沈志鼎移轉給被告沈炳南之道路用地「安定區六塊寮1184-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區○○段○○○○○號,正好與被告沈炳南之中沙段1639、1640地號相連,使得建物「臺南市○○區○○里○○0000號」得以對外通聯道路。
二、被告沈炳南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或永康區的不動產由沈慶裕或沈花取得,被告沈炳南只取得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不動產。第四條約定被告沈炳南需給付50萬元給原告沈志鼎,原告沈志鼎則把其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及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被告沈炳南所有。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的不動產都順利過戶完成。原告沈志鼎也把臺南市○○區○○里○○0○00號的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沈炳南所有,被告沈炳南也準備好50萬元,要給付原告沈志鼎,但原告沈志鼎卻一直提不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道路○地○○○○地號,以移轉登記給被告沈炳南。
(三)沈慶裕雖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5,移轉登記給被告沈炳南,但該筆土地並不是登記在原告沈志鼎名下,且僅持有8.33平方公尺(20×12分之5=8.33)即
2.51坪。顯然不是分割協議書第四條所稱「沈志鼎之道路用地約計24坪」之土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沈炳南給付50萬元,係屬簡易訴訟,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沈炳南應將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超過50萬元,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四、沈炳南需給付50萬元整給沈慶裕之兒子(沈志鼎),沈志鼎再把其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沈炳南所有。」等語,顯然原告沈志鼎只要將其所有之道路用地約計24坪過戶移轉給被告沈炳南即可,並未限定係何筆土地,至於原告沈志鼎係如何取得該筆土地,則在所不問。換言之,原告沈志鼎係從被繼承人沈老頂、沈陳會之遺產或自他人處取得的均可,應無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問題,則該條之約定,應屬有效。縱被繼承人沈老頂、沈陳會之遺產中並無合計約24坪之道路用地,原告沈志鼎仍可另行自他人處取得,嗣再移轉過戶給被告沈炳南,故原告沈志鼎不得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或全部無效。
(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沈炳南有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沈志鼎之義務,嗣原告沈志鼎始有將上開房地過戶移轉給被告沈炳南之義務,則原告沈志鼎應無先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及將道路用地約計24坪予被告沈炳南之義務,惟原告沈志鼎卻先履約了,被告沈炳南應屬不當得利,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沈志鼎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因清償債務而給付,則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沈志鼎不得請求被告沈炳南返還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5之土地,亦不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沈志鼎就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故原告沈志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既然被告沈炳南有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沈志鼎之義務,惟其尚未給付,則原告沈志鼎請求被告沈炳南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亦依職權准被告沈炳南得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為原告沈志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裁判費用為6,280元,證人費用為5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6,78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應由被告沈炳南負擔571,667分之500,000,故被告沈炳南應負擔5,930元,其餘850元由原告沈志鼎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主張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沈志鼎無法將其名下,約計24坪道路用地移轉登記給反請求原告沈炳南,故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向違約之反請求被告沈志鼎請求1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沈志鼎答辯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沈志鼎已經將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稅籍資料過戶給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亦將沈慶裕遺產○○○區○○○段○○○○○○○號土地之交通用地20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5贈與給反請求原告沈炳南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反請求原告沈炳南有先給付5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沈志鼎之義務,惟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並未給付,則反請求被告沈志鼎即無先給付道路用地約計24坪給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之義務一節,已詳如前述,縱反請求被告沈志鼎未能完全給付,其亦無違約之可言,反請求原告沈炳南即不得請求反請求被告沈志鼎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反訴原告沈炳南請求反訴被告沈志鼎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沈炳南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沈志鼎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沈炳南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