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林翊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上第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天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宥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昭君、林翊安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參仟伍佰元為原告林昭君、林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昭君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君新臺幣(下同)1,08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967,376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行駛至該巷與林森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該巷路口設有讓字標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林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原告林翊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林森路一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乃以其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林昭君當場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翊安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8年
8月27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48,82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
1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油資及停車費4,69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2,44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670元、機車回復原狀費用7,5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翊安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再原告林昭君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一成之過失責任,復為原告林翊安之使用人,暨原告林昭君就其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4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昭君、林翊安967,376元、4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就原告林昭君支出截至108年8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48,82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1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油資及停車費4,69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機車回復原狀費用7,
580元等沒有意見,均願賠償;另就原告林昭君主張受有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有意見,惟如原告林昭君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則同意以每天薪資
987元、每月薪資29,62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林昭君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為原告林翊安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如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行駛至該巷與林森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該巷路口設有讓字標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林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原告林翊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林森路一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乃以其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林昭君當場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翊安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昭君:⒈醫療費用:48,820元、⒉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費用:1,111元、⑵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油資及停車費:4,690元、⑶看護費用134,000元、⒊機車回復原狀費用:7,580元。
㈢如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則以
每天薪資987元、每月薪資29,62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㈣原告林昭君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405元。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林昭君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㈡原告林昭君、林翊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林昭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原告林昭君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
油資及停車費、看護費用、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林昭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48,82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1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油資及停車費4,
69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機車回復原狀費用7,58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108年12月31日若瑟事字第108000449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林昭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油資及停車費、看護費用、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共計196,201元(計算式:48,820+1,111+4,690+134,000+7,580=196,20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昭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昭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而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期間共請半薪病假40日、無薪病假23日,以每日薪資987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42,4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考勤歷史報表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檢送原告林昭君歷次就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博愛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X光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原告林昭君於本件車禍所罹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嗣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09年3月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本次主要傷害屬於下肢骨折症狀影響,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下肢骨折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個月。考量個案為大潤發嘉義分公司擔任大宗消費品部員工,需時常走動、搬運負重,且個案術後易衍生下肢無力、平衡與移行障礙等問題,估計合理之休養期間為六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
9年3月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林昭君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自屬合理休養之情,是原告林昭君僅請求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期間共請半薪病假40日、無薪病假23日,以每日薪資98
7元計算,共計42,44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林昭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昭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自106年12月17日
起至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5%,共計16年9月3日,以每月29,620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6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惟辯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醫院鑑定為準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終生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如有,減少比例為何?」,嗣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09年3月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均屬醫療穩定狀態。目前仍遺存疼痛、關節活動些微受限、左下肢肌肉較無力等問題,導致部份機能無法回復原狀,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
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下肢功能受損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2%,則原告林昭君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乏所據,洵難憑採。
⑵又原告林昭君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車禍發生時年為48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林昭君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再原告林昭君自10
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期間共請半薪病假40日、無薪病假23日,以每日薪資987元計算,而受有共計42,44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即應自原告林昭君不能工作末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算至65歲(即123年9月20日)止,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憑採。再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則以每天薪資987元、每月薪資29,62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乙情,則依此計算,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87,033元(計算式:(29,620×12×2%=7,109)×11.00000000+(7,109×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8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林昭君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87,03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林昭君、林翊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林昭君為大學畢業,現在大潤發嘉義分公司擔任大宗消費品部員工,每月薪資約29,620元,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7年度申報受有其他及薪資所得共計30餘萬元;原告林翊安為大一學生,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
7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約5千餘元(見卷附原告林昭君、林翊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昭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共計住院7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後續2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並陸續回診,且傷後6個月內不能從事勞動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原告林翊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各情,堪認原告林昭君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1輛汽車,於107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昭君、林翊安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15萬元、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該巷路口設有讓字標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林昭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乘客原告林翊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宥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昭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不明車號銀色自小客貨車,因路口前方塞車,暫停於網狀線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355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林昭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林昭君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林昭君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林昭君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林翊安搭乘原告林昭君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原告林昭君為原告林翊安之使用人,而原告林昭君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翊安應承擔原告林昭君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昭君、林翊安之金額分別為332,973元(計算式:(196,201+42,441+87,033+150,000)×70%=332,973)、3,500元(計算式:5,000×70%=3,500)。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林昭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405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林昭君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昭君之金額為260,568元(計算式:332,973-72,405=260,568)。
九、從而,原告林昭君、林翊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60,568元、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