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具領文件、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1頁)。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