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秀係 王翰 提之女友。緣 魏民凱 (涉犯賭博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楊智凱 、 陳柏維 (涉犯賭博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負責擔任「 妞妞 」賭桌之荷官,另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王翰提 (涉犯賭博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雅秀、 伍恩廷 (涉犯賭博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由王翰提及被告林雅秀負責跑腿代購香菸、飲料及駕駛載運賭客等工作,由伍恩廷負責觀看監視器之把風工作。「妞妞」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1人及閒家9人,輪流作莊,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後2注,前注2張牌,後注為3張牌,後注擺放3張牌必須是10的倍數,剩餘2張放於前注,前注2張牌之總和與莊家對比大小,總和較大者勝出,若前注點數相加超過7點,莊家要賠閒家所壓籌碼之2倍,若前注及後注皆為10的倍數即為「妞妞」,莊家必須賠閒家所壓籌碼之
3倍,若前後注都是人頭牌(JQK)即為「五龍」,莊家必須賠閒家所壓籌碼之5倍,若拿到4張一樣的牌則為「鐵支」,莊家必須賠閒家所壓籌碼之8倍,以此法與莊家對賭,楊智凱、陳柏維則自莊家所贏款項中抽取百分之5金額(俗稱05,例如1,000元抽取50元)供作抽頭金,再轉交魏民凱以牟利(無抽頭之玩樂式麻將,係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嗣於109年2月27日1時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前方房間當場扣得撲克牌13副、骰子1包、號碼牌9塊、莊牌1塊、指示牌1塊、錢幣盒1個、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3台、抽頭金5,830元、賭資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在後方房間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雅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魏民凱、楊智凱、陳柏維、王翰提、伍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文賓 、 陳宏凱 、 楊進鶴 、 林建宇 、 陳柏憲 、 李興文 、 朱中貞 、 王俊強 、 陳威廷 、 郭謜稽 、 楊濟維 、 楊智復 、 黃郁翔 、 劉佳憲 、 王靖喨 、 吳經緯 、 顏大鈞 、 陳意涵 、 陳冠廷 、 陳螢瑩 、 陳正傑 、 郭姿伶 、 呂芳玲 、 蘇淑婷 、 林依正 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賭場的員工,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就跟王翰提一起出去,他開車載人去賭場,我在車上睡覺或玩手機,我沒有進去過場子,也沒有負責去買東西,王翰提領到薪水也沒有分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曾經有點頭,但考量檢察官沒有一一訊問每一位被告,其他被告都說要認罪的狀況下,被告沒有出聲說她要否認,其實被告一開始警詢時就做否認犯罪答辯,同案被告楊智凱、陳柏維、伍恩廷在警察局雖有不利被告之紀錄,但從筆錄記載可以看出警察在製作筆錄是用複製貼上方式,很多錯誤的地方都一再重複,包含紀錄說伍恩廷跟林雅秀一起去接送還有採買飲料,跟起訴事實明顯錯誤,可見警察搞錯了,因為其他同案被告都認罪,所以也沒有認真看筆錄;其實被告是否為員工,老闆魏民凱最清楚,魏民凱在偵訊時說被告不是員工,證人楊智凱、陳柏維也說這段上班期間內都沒有看到被告,可見他們於警詢筆錄是錯誤的記載,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共同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民凱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1時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提供賭博場所,並僱用楊智凱、陳柏維負責擔任「妞妞」賭桌之荷官,王翰提負責跑腿代購香菸、飲料及駕駛載運賭客等工作,伍恩廷負責觀看監視器之把風工作,以「妞妞」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魏民凱、楊智凱、陳柏維、王翰提、伍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蔡文賓、陳宏凱、楊進鶴、林建宇、陳柏憲、李興文、朱中貞、王俊強、陳威廷、郭謜稽、楊濟維、楊智復、黃郁翔、劉佳憲、王靖喨、吳經緯、顏大鈞、陳意涵、陳冠廷、陳螢瑩、陳正傑、郭姿伶、呂芳玲、蘇淑婷、林依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民凱於警詢供稱:我沒有付林雅秀薪水等
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僱用林雅秀,我只有僱用他的男朋友開車,我也沒有分配工作給林雅秀,林雅秀是王翰提的女朋友,當初在警詢時是我記錯名字了,我是在警察局才知道林雅秀有在王翰提的車上,檢察官偵訊時我有補充說林雅秀並非我們的員工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17至11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賭場擔任荷官,遭查獲前陸陸續續上班約4、5天,期間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魏民凱發薪水給被告,去警察局才見到,有見過王翰提2、3次,王翰提的工作是負責開車載客,警詢筆錄記載:「伍恩廷及林雅秀表示渠為賭場負責跑腿及購買香煙飲料人員」應該是寫錯了,應該是王翰提,警詢筆錄記載:「林雅秀是賭場員工」也是記載錯誤等語(見院卷第160至16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民凱是賭場老闆,我和楊智凱是荷官,我在賭場上班大約1個多禮拜,被告沒有在裡面工作,我沒有看過她,去警察局那天第1次看到她,警詢筆錄記載:「林雅秀是賭場員工」,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因為那天很趕,很多人在做筆錄,其實她不是賭場員工等語(見院卷第166至170頁),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至同案被告魏民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伍恩廷是負責載送賭客及買東西的,林雅秀都是跟著伍恩廷,林雅秀應該是伍恩廷的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與事實有違;且同案被告魏民凱、楊智凱、陳柏維之警詢筆錄縱均記載:林雅秀是賭場員工(見警卷第7、15、23頁),然而觀諸警方當時之提問為:「伍恩廷及林雅秀表示渠為賭場負責跑腿購買香煙檳榔飲料人員,是否屬實?」,明顯有誤,是渠等針對錯誤之問題所為之回答,難認為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男朋友王翰提駕駛RBJ-9339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我跟他,他是負責載人去賭博,還要負責買香菸、檳榔、飲料及便當,我沒有在賭場擔任工作,我在車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我不知道誰僱用王翰提,我沒有領錢,因為我不是員工,我也不知道王翰提可以領到多少薪資,我都沒有幫忙,只有在車上,沒有下車,沒有進去過(賭場),不認識賭場的主持人魏民凱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實難認定被告於警詢有何有自白犯罪之情事;再者,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109年2月27日之偵訊光碟內容(詳如院卷第146至159頁),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都認罪齁?」,同案被告魏民凱、楊智凱、陳柏維、王翰提、伍恩廷均回答:「認罪」後,被告雖有點頭之表示,然並未聽見被告有任何回答(見院卷第148頁),且依同案被告魏民凱於偵訊時明確表示:
(檢察官問:林翰提〈應係指王翰提〉和林雅秀是賭場的駕駛,還有服務人員)「報告庭上那個,女生這位不是。」、「...我每天的薪水沒有發給女生那一位。」、「都男生。對,是男生是開車的。跟那個買東西的。」等語,迨檢察官又問:「她也一起來幫忙嘛?」,部分被告答稱:「她沒有。(聲音重疊)」,魏民凱亦稱:「她沒有做、她沒有做」(見院卷第152頁),因此,除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益徵魏民凱於偵訊時業已明白證稱渠並未發薪僱用被告,且其他同案被告亦證述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至證人伍恩廷雖於警詢證稱:林雅秀是賭場員工等語(見警
卷第35頁),然而警方之提問(「伍恩廷及林雅秀表示渠為賭場負責跑腿購買香煙檳榔飲料人員,是否屬實?」)顯然有誤,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不符,況依當日在場證人蔡文賓、陳宏凱、楊進鶴、林建宇、陳柏憲、李興文、朱中貞、王俊強、陳威廷、郭謜稽、楊濟維、楊智復、黃郁翔、劉佳憲、王靖喨、吳經緯、顏大鈞、陳意涵、陳冠廷、陳螢瑩、陳正傑、郭姿伶、呂芳玲、蘇淑婷、林依正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經營賭場之情事。因此,尚難僅憑伍恩廷片面之供述、在場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物、書證,作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