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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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劉永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
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飲用酒類,並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劉永健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遇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攔停稽查點,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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