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劉約 訴訟代理人 劉正心 被告 蔡三山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被告 陳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陳羣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被告 陳來春
陳良陳賓 陳俐文陳俐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被告 陳鳳
陳碧雲 陳美玉 陳玉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三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一‧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編號B、面積八五‧八八平方公尺之磚牆無頂平房,藍色虛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 陳良有 、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三一‧四五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編號D、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蔡三山負擔三0一二分之一二七五,餘由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各負擔三0一二0分之三四七四、被告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連帶負擔三0一二0分之三四七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來春、陳良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38-17、23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蔡三山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238-1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下稱系爭A房屋),編號B、面積85.88平方公尺之磚牆無頂平房(下稱系爭B房屋),及藍色虛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訴外人 陳萬通 及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23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下稱系爭C房屋),編號D、面積42.2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下稱系爭D水泥空地),顯係無權占用。又陳萬通已過世,其所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部分則由被告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繼承,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遭一分為二,
且地形並不方整,若再任由被告交換或買賣土地,原告將更難完整利用所有之土地,故無意願交換或買賣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清代或曾祖父輩所傳,均屬無稽之談
,且於渠等興建之初,原告實係極力反對。被告對渠等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超出本身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多等情均應知悉,不應再事推託。
⒊系爭土地縱有西移情事,此係地政機關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所提之空照圖無法證明有西移情事。原告亦能提出如被告所提之戶籍登記手抄本,證明原告亦係世居當地,而相關戶籍登記僅能證明兩造均係世居當地,無法引為被告得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三山則以: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係伊所有。系
爭238-17地號土地係從曾祖父時代即已傳承至今,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於65年間即已興建,興建之初亦曾測量建物建造位置,並未侵占原告土地,況雲林縣政府有編定門牌,設籍課稅,故乃合法建物,且興建時,原告亦均無意見,豈知經地籍重測及都市計畫、重劃後產生錯誤,造成建物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惟此錯誤非伊所造成,不應要求拆屋還地。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價購系爭A房屋占用面積之土地,系爭B房屋則自行拆除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課則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早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前之9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於該分割事件中,亦曾勘驗測量,故原告早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有逾界之情。而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周遭皆係農村住宅景觀,無商業使用,發展空間有限,況原告迄無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具體計畫。反之,系爭C房屋乃係三合院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及系爭D水泥空地均係供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現共同居住使用已數十年,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請求免為逾界部分全部拆除,惟廢棄豬舍部分則同意拆除。又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原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並無逾界情事,係因政府於95年間實施土地重測,致重劃後之頂庄段237地號土地西移,始生本件逾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羣則以:其祖父 陳元 係以戶主相續之方式居住於13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後陳元子孫即一直居住於此,其並未刻意侵占他人土地,其餘則如同蕭律師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來春、陳良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陳賓、陳俐文即陳俐彣則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
空地由訴外人陳萬通及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所一起建造,目前係共同持有及使用管理。現陳萬通已過世,其所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共有部分則由被告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繼承。系爭238-3地號土地係從清代即已傳承至今,雖於70年間改建,惟其上建物建造位置,皆係遵循祖輩流傳位置興建,彼等並未侵占原告土地,且興建時,原告方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鳳、陳碧雲、陳美玉、陳玉枝則以:其所陳如同陳羣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38-17、238-3地號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㈡系爭238-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為被告蔡三山所有。
㈢系爭2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系爭D水泥空地上水
泥地為訴外人陳萬通及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所共有;嗣陳萬通過世,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所公同共有。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蔡三山所有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238-17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陳賓、陳鳳、陳碧雲、
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所(公同)共有系爭C房屋、系爭D水泥空地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占有原告系爭238-3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38-17、23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238-17、238-3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蔡三山雖辯稱:伊於65年間興建系爭A、B房屋、系爭
圍牆前即曾鑑界,而在己有之土地上開始建築,並未占有原告土地,況雲林縣政府有編定門牌,設籍課稅,而為合法建物,且於興建當時原告均無意見,豈知地籍重測及都市計畫、重劃後產生錯誤,致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占有原告土地,因此錯誤並非被告蔡三山所致,故原告不應要求拆屋還地等語,固據其提出門牌號碼、稅籍牌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被告蔡三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於興建之初曾申請鑑界而在其所有土地上建築系爭
A、B房屋、系爭圍牆之情為真實,是被告蔡三山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又被告蔡三山固提出門牌號碼、稅籍牌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三山所有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有編定門牌、稅捐單位有設籍課稅及被告蔡三山有繳納房屋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在系爭238-1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時已取得系爭238-17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分割前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3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參諸建築法第30條定明: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條亦定明: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因此被告蔡三山所有之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在興建之初苟若依上開規定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則被告蔡三山理應不難提出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得以使用系爭238-17地號土地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證明,惟被告蔡三山迄未能提出其所有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就系爭238-17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則被告蔡三山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被告蔡三山雖辯稱:伊於興建當時原告均無意見,豈知地籍重測及都市計畫、重劃後產生錯誤,致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占有原告土地,因此錯誤並非被告蔡三山所致,故原告不應要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
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對於被告蔡三山所有系爭
A、B房屋、系爭圍牆占用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原告或分割前23
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蔡三山辯稱原告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238-17地號土地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要無可採。又被告蔡三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地籍重測及都市計畫、重劃後產生錯誤,致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占有原告土地等情節為真實,是被告蔡三山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尚難憑採。此外,被告蔡三山復無法就其所有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38-17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其他以實其說,被告蔡三山所辯其對於系爭238-17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三山拆除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㈢被告陳課、陳羣、陳賓、陳俐文即陳俐彣、陳鳳、陳碧雲、
陳美玉、陳玉枝(下稱被告陳課等8人)雖辯稱: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原位於139地號土地,並無逾界情事,係因政府於95年間實施土地重測,致重劃後西移,始生本件逾界情事等語,固據提出航照圖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道路有被告陳課等8人所稱截彎取直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有被告陳課等8人所稱地籍往西移動之情為真實,是被告陳課等8人尚難持此等航照圖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陳課等8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
139地號土地重測後因地籍移動,致本無逾界建築而發生逾界一事為真實,是被告陳課等8人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㈣被告陳課等8人復辯稱:其等(祖)父陳元係以戶主相續之
方式居住於139地號土地,之後其子孫即世居在該地,而系爭238-3地號土地係從清代即已傳承至今,雖於70年間改建,惟其上建物建造位置,皆係遵循祖輩流傳位置興建,彼等並未侵占原告土地,且興建時,原告方亦均無意見,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戶籍簿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陳元有於該時設籍於該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在系爭238-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時已取得系爭238-3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參諸建築法第30條定明: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明: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因此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所(公同)共有之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在興建之初苟若依上開規定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則被告陳課等
8人理應不難提出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得以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證明,惟被告陳課等8人迄未能提出其等所(公同)共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就系爭238-3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則被告陳課等8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對於被告陳課等8人所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占用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原告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陳課等8人辯稱原告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要無可採。
㈤被告陳課等8人又辯稱: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早於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之9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於該分割事件中,亦曾勘驗測量,故原告早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有逾界之情。又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且迄無使用該土地之具體計畫。反之,系爭C房屋乃係三合院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及系爭D水泥空地均係供被告陳課等
8人共同居住使用已數十年,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請求免為逾界部分全部拆除等語,然: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並未合法取得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喪失占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利益,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以損害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為主要目的,此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故被告陳課等8人此節所辯,洵無理由。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課等8人復主張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早在分割前即已存在,且原告於該分割事件中,亦曾勘驗測量,故原告早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有逾界之情,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惟縱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知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占有系爭238-3地號土地或分割前238地號土地,然此不足以即得認定原告於陳萬通及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興建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此外,被告陳課等8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陳萬通及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興建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是被告陳課等8人自難持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故被告陳課等8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洵無可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該條文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即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本件被告陳課等8人再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且迄無使用該土地之具體計畫。反之,系爭C房屋乃係三合院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及系爭D水泥空地均係供被告陳課等8人共同居住使用已數十年,故請求免為逾界部分全部拆除等語,然原告前係分割前2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而分割取得系爭238-17、238-3地號土地,系爭238-3地號土地面積為840.75平方公尺,地形呈近似三角型形狀,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又系爭238-3地號土地遭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占用合計面積達173.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已占有系爭238-3地號土地達約21%,占用面積難謂甚小,且使原告所有之系爭238-3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向東側凹入,呈現不規則狀,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再者,據被告陳課等8人所稱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係於70年間重建,系爭C房屋構造為磚造瓦頂平房,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則系爭C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自系爭C房屋於70年間重建起算迄今已逾39年,由此可見,系爭C房屋為磚造瓦頂,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綜上,權衡原告與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之兩造利益,顯然確保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拆屋還地尚難認有其等所稱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陳課等8人援引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並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陳課等8人就其占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又迄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238-3地號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三山除外)應將坐落在系爭2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三山應將坐落系爭238-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房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應將坐落系爭2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拆除,系爭D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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