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冠霆擔任房屋租賃仲介,負責仲介出租房屋、協助出租人修繕房屋、管理聯繫承租人繳納各項費用、督促承租人於退租時清潔及交還房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冠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仲介 王靖婷 承租 許伯偉 所出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文忠路房屋),租期1年,於107年8月7日租期將屆之際,因王靖婷尚未完成文忠路房屋之清潔、交還及結清水、電、瓦斯等費用事宜,許伯偉遂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李冠霆保管,待王靖婷清潔、交還文忠路房屋完畢及與李冠霆結清水、電、瓦斯等費用後,再由李冠霆將扣除各費用應收金額後之餘款退還王靖婷。詎李冠霆明知其僅代王靖婷結清並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9,025元(結清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項目」、「計費期間」、「應收金額」欄及計算式①所載),而應將許伯偉交予其保管之押租金2萬元於扣除9,025元後所餘1萬975元(詳見附表計算式②所載),悉數返還王靖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某網咖店內,先將「計費期間10
7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電費金額6,823元」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費帳單(下稱A電費帳單)及「計費期間107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水費總金額536元」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水費帳單(下稱A水費帳單)各1紙均拍照後,再將上開帳單之影像檔上傳至電腦,復接續利用電腦圖像繪畫程式小畫家,將A電費帳單上「本期指數」、「用電度數」、「計費期間」、「電費金額」、「應繳總金額」等欄位原記載內容依序變造為「35114」、「1084」、「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4,226元」、「4,226元」,及將A水費帳單上「應繳總金額」欄原記載數額變造為「899元」,並於107年8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2個變造後之電費、水費帳單圖檔(下分別稱為B電費帳單、B水費帳單)予王靖婷而行使之,同時傳送Line對話訊息向王靖婷浮報結算至107年8月9日止應繳納之瓦斯費用總額為2,580元,王靖婷因而誤信李冠霆告知之各項費用結算基準,並同意以此等經提高之水、電、瓦斯費用應收金額結算應退還之押租金數額,致結算後李冠霆所需退還之押租金數額將相應減少,而足生損害於王靖婷。然李冠霆於結算後並未如數退還1萬975元予王靖婷,而僅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賴鴻彰 自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6,400元至王靖婷指定之帳戶中,以此方式將差額4,
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詳見附表計算式③所載)。嗣因王靖婷察覺有異,先後向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公司)查詢各項費用正確應繳金額後,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10
3、14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雄檢偵2128號卷第19至
22、43至45頁;雲檢偵5757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46至148、15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鴻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2頁;雄檢偵2128號卷第19至22頁;雲檢偵5757號卷第51至5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被告以「 李文成 」名義(無礙被告人別同一性之判斷,未涉偽造文書罪嫌)從事房屋出租仲介工作之名片、租賃定金契約書、文忠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偕同告訴人及房東許伯偉簽訂由被告代為保管2萬元押租金以處理各項費用結算事宜之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項費用結算、房屋清潔及交還等事宜之對話訊息擷圖(其中包含被告以前述方式變造前、後之A、B電費及水費帳單擷圖)、被告使用之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擷圖、臉書上有關高雄不動產租賃之社團頁面擷圖、告訴人所寄旗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之存證信函、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10月22日高雄字第1070020863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109年2月25日高雄字第1091320339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內部服務平台查詢結果、欣高石油公司107年10月24日欣高業字第0689號函暨所附用戶氣費明細表、109年3月3日欣高業字第0188號函暨所附用戶各期氣費計費及違約金收繳情形明細表、自來水公司107年10月19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72902062號函、107年11月22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72902621號函暨所附計費一覽表、109年2月27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929009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儲字第1070224144號函暨所附中壢興國郵局帳戶自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5至147頁;本院卷第43至45、63、67至6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以事實欄一之不法方式獲取不法所得金額為3,080元,然被告本案係以變造水、電費帳單金額及浮報瓦斯費用總額等方式,提高押租金應扣除之各該費用數額,此遂行其欲減少應退還告訴人押租金數額之目的,並自應退金額與實退金額中賺取差額(詳細算法如附表計算式①至③所示),而經本院核算後認被告藉上開手法短少退還告訴人之押租金數額為4,575元,即為其本案不法犯行之所得,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或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臺電公司「計費期間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電費金額4,226元」電費帳單圖檔(即B電費帳單),及自來水公司「計費期間107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應繳總金額899元」水費帳單圖檔(即B水費帳單),均為被告將臺電公司紙本電費帳單(即計費期間107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電費金額6,823元之A電費帳單)及自來水公司紙本水費帳單(即計費期間107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應繳總金額536元之A水費帳單)先予拍照後,將照片影像檔均上傳至電腦,再以電腦圖像繪畫程式小畫家更改影像檔中原有之文字內容後所製成之電磁紀錄,且被告並未將該2個變造後之水、電費帳單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148頁),且觀諸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2個變造後水、電費帳單電磁紀錄樣式,與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印製之紙本帳單外觀並無二致,僅記載內容因遭更改而有別,再衡以現行電腦科技設備使用發達,以掃描、拍照上傳等方式建檔後即可利用電腦圖像、繪畫程式變更其中內容,無須自始重行製作文書,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B電費帳單及B水費帳單係由無製作權人以空白文書所製作,是應認被告以前述手法變更A電費帳單、A水費帳單內部分欄位記載內容後作成之B電費帳單及B水費帳單電磁紀錄,俱係經被告變造之準私文書,而非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又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格式再行傳送,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變造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將變造後之B電費帳單及B水費帳單,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圖檔予告訴人,當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98頁),其於行為時係擔任房屋租賃仲介,負責仲介出租房屋、協助出租人修繕房屋、管理及聯繫承租人繳納各項費用、督促承租人於退租時清潔及交還房屋等工作,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本案係因房屋租賃仲介之業務,需協助告訴人於租約到期時清潔、交還文忠路房屋,及結清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因而適法持有房東許伯偉交由其代為結算相關費用之押租金2萬元,其後因被告意圖減少結算後應退還告訴人之押租金數額,乃以事實欄一之手法,先接續變造B電費帳單及
B水費帳單,並將變造後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另以Line傳送訊息浮報瓦斯費用經結算後應繳納之總額,此此方式提高各項費用應收金額之總數,致被告持有之押租金於扣除該等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相應減少,即可以此為由退還較少數額之押租金,再將押租金應退金額(1萬975元)與實退金額(6,400元)之差額據為己有,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於結算後悉數退還告訴人之押租金,以上開方式就差額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核屬業務侵占之舉,此與被告自始未合法持有押租金,而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主動交付押租金之詐欺取財情形明顯有別。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更內容後之水、電費帳單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認被告行使變造之水、電費帳單及浮報瓦斯費用總額,以此方式提高押租金應扣除之費用總額而減少自己應退還之押租金數額之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此2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96、102至10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已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6、103、146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先後變造A電費帳單及A水費帳單為
B電費帳單及B水費帳單之電磁紀錄,再以傳送電子檔方式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為達減少結算後應退還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押租金數額,並將應退數額與實退數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之目的,而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浮報瓦斯費用總額等手法,實施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是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房屋租賃仲介乙職,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業務上持有房東交付押租金之機會,以前開手法侵占部分款項入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屢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更曾於107年8月間,藉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他房東交予其代為結算水、電、瓦斯費用之款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127至139頁),難認素行良好,亦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下偶為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面對過錯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1、141頁),亦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或提出和解條件,致雙方無法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乙情,兼衡被告係認自己仲介告訴人承租文忠路房屋期間多有勞費支出,且當時在外另有負債,而欲藉由本案犯行獲取額外金錢利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2、158頁)、被告以上開不法犯行侵占入己之金額僅4,575元,尚非鉅額之情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2萬6,000元不等,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入己之金額4,57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變造B電費帳單及B水費帳單之2個電磁紀錄均未扣案,而本案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向各該收費之公司查詢、確認各期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後,被告已難以再使用該等經變造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犯罪,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現仍留存各該電磁紀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計費期間│應收金額│被告變造單據或浮報│││││(單位:新│後告知告訴人之金額│││││臺幣)│(單位:新臺幣)│││││││││││││├──┼───┼───────┼─────┼─────────┤│1│電費│⑴107年7月份│6,823元│6,823元││││(107年5月18│(此為A電│(被告對本期電費未││││日至同年7月17│費帳單所載│為任何變造)││││日)│之正確帳單││││││金額,被告││││││已代為結清││││││及繳納)││││├───────┼─────┼─────────┤│││⑵107年9月份│2,450元│4,226元│││││(此為臺電│(被告以電腦小畫家│││││公司函覆之│程式變造A電費帳單│││││正確帳單金│影像檔中「電費金額│││││額,惟被告│」欄及「應繳總金額│││││實際上並未│」欄之金額為4,226│││││代告訴人結│元,此即B電費帳單│││││清及繳納此│上所載金額)│││││筆費用)││├──┼───┼───────┼─────┼─────────┤│2│水費│107年8月份│536元│899元││││(107年5月28│(此為A水│(被告以電腦小畫家││││日至107年8月│費帳單所載│程式變造A水費帳單││││9日)│之正確帳單│影像檔中「應繳總金│││││金額,被告│額」欄之金額為899│││││已代為結清│元,此即B水費帳單│││││及繳納)│上所載金額)│├──┼───┼───────┼─────┼─────────┤│3│瓦斯費│⑴107年6月份│680元││││├───────┼─────┼─────────┤│││⑵107年8月份│959元││││├───────┼─────┼─────────┤│││⑶滯納金│27元││││├───────┼─────┼─────────┤│││⑷小計│1,666元│2,580元│││││(被告已代│(被告傳送Line訊息│││││為結清及繳│予告訴人浮報應繳納│││││納)│之瓦斯費總額為2,58││││││0元)│├──┴───┴───────┴─────┴─────────┤│★計算式①:││被告實際為告訴人結清及繳納之電費為6,823元、水費為536元、││瓦斯費為1,666元,總計被告已結清並繳納9,025元(即應收金額││1⑴+2+3⑷=9,025元)(因被告最終並未代告訴人與臺電公││司結清及繳納107年9月之電費2,450元,故該筆電費金額不計││入結算時應收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②:││房東許伯偉交予被告保管之押租金2萬元-水、電、瓦斯費用於結││算時正確應繳納之金額9,025元=1萬975元(即被告應退還告訴││人之押租金餘額)。││★計算式③:││被告應退予告訴人之金額1萬975元-被告實際退還告訴人之金額││6,400元=4,575元(即為被告以本案手法侵占入己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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