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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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堂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R-2176號,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7號前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蔡家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曜遠 ,沿7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處,劉漢堂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及蔡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蔡家賢、蔡曜遠人車倒地,蔡家賢受有右臉、右胸、雙髖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蔡家賢告訴劉漢堂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曜遠則受有右膝、右手及臉部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漢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曜遠告訴被告劉漢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曜遠與被告劉漢堂成立和解,蔡曜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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